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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朴某南、牛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初字第1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3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三亚市公安局于2003年7月29日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于江涛,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被告人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住(略),捕前住三亚市X巷X号X室,无业。2003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三亚市公安局于2003年5月30日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关少凰,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3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三亚市公安局于2003年7月29日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林瑞珍,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朴某南、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寻、邢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朴某南、牛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江涛律师、关少凰律师、林瑞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某(已死亡)、封某某、华某乙、王某丙、矫某某、王某丁等人,在三亚市X路太阳城迪士高某厅X号包厢喝酒,其间封某某将酒杯摔碎在地上,刘某认为是冲他而来就与封某某吵架,并打电话给王某甲,说有人要搞他,叫王某过来。服务员黄某玲将刘、封某人吵架的情况告诉值班保安员陈某某和谭水飞,陈某某又与该歌舞厅的保安员朱某、何勇、刘某仁一起到包厢,并和客人华某乙规劝封某某和刘某,后朱某留下,其余保安员离开,封某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握在手中,这时刘某叫王某甲召集的朴某某、牛某某、蒋大波(在逃)赶到,刘某作手势指着封某某说:"就是他",朴某某等四人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冲上围着封某云顶、朱某乱捅一阵,华某乙上前劝阻,刘某叫"停了",王某甲、朴某某、牛某某、蒋大波就停手。封某某站起来拿着个酒瓶想反抗,朴某某、王某甲、牛某某、蒋大波四人又冲上把封某某捅倒在沙发上,随后逃离现场。封某某和朱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封某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肺上叶,造成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伤势为轻伤。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法医鉴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在与封某某夺刀过程中被刺到手,随后就去卫生间用水冲洗伤口,其并没有捅封某某。;同时又表示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真实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不存在致封某某死亡的故意,封某死亡结果不是其所期望的;2、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表现达不到罪大恶极的程度,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辩称,其一共捅了挨着音响边坐着的那个人四刀,第二次只有蒋大波一个人捅拿酒瓶子反抗的那个人。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其死亡结果又不是朴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请求结合朴某仅十九岁,又系初犯,宜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辩称:第二次捅封某某时,他并没有参加,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第二阶段并不参与打人,其行为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能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某(死亡)、封某某、华某乙、王某丙、矫某某、王某丁等人,在三亚市X路太阳城迪士高某厅X号包厢喝酒,其间封某某将酒杯摔碎在地上,刘某认为是冲他而来就与封某某吵架,并打电话给王某甲,说有人要搞他,叫王某人快过来。歌舞厅的服务员黄某玲将刘、封某人吵架的情况告诉值班保安员陈某某和谭水飞,陈某某又与该歌舞厅的保安员朱某、何勇、刘某仁一起到包厢,并和客人华某乙规劝封某某和刘某,劝解后,朱某留下,其余保安员离开;随后,封某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握在手中,过了一会,刘某叫王某甲召集的朴某某、牛某某、蒋大波(在逃)赶到,刘某指着封某某说:"捅他!",朴某某等四人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冲上围着封某云领、朱某乱捅一阵,华某乙见状,上前劝阻,刘某便叫"撤了!",王某甲、朴某某、牛某某、蒋大波听了就停手并转身朝包厢门口走去。这时,封某某站起来拿着个酒瓶想抵抗,刘某又对王某甲等人说:回来,再搞他!朴某某、王某甲又冲上把封某某捅倒在沙发上,随后四人逃离现场。封某某和朱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封某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肺上叶,造成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伤势为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陈某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在太阳城歌舞厅当班时,发现X号包厢的客人因扔酒瓶而吵架,她把这事告诉值班的保安员陈某某、谭水飞,随后不久又看见保安员何勇扶着被打伤的保安员朱某从包厢出来的经过。

2、证人陈某春的陈某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当班服务员黄某玲告诉他,X号包厢客人乱扔酒瓶,就与保安谭水飞、朱某、何勇、刘某仁到包厢劝阻,而后大家离开包厢,朱某留下,没过多久包厢里闹事,朱某和封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的经过。

3、证人谭某飞的陈某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当班服务员阿玲(黄某玲)告诉他,X号包厢客人扔酒瓶,就和保安陈某某、何勇、朱某、刘某仁到包厢,被刘某骂,封某某说没事,他们就离开包厢的经过。

4、受害人朱某某陈某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当班服务员告诉他,X号厢包客人砸酒瓶,就和保安陈某某、谭水飞、何勇到包厢制止,经调解后,陈某某、谭水飞、何勇离开包厢,过了一会,他准备离开时,突然有4人持刀冲入包厢,并用刀捅他和封某某,其中有一个人用刀把封某领捅倒在沙发上。

5、证人华某庚的陈某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某和封某某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因扔酒瓶引起吵架并召集人来闹事,被他劝阻,并劝开前来包厢维护秩序的几个保安,有二个保安留下,封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握在手中。过了一会,王某甲、朴某某、牛某某、蒋大波4人手持刀冲入包厢,刘某指使他们4人拔刀捅封某某等人,华某乙劝阻后刘某叫他们停手,他们准备转身时,封某某拿起酒瓶准备反抗,他们4人又持刀冲上去把封某某刺倒的经过。

6、证人孙某丽的陈某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某与封某某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因喝酒后扔酒瓶而吵架,被华某柳劝开后又再次吵架,有几个保安进来被劝开后又有4个人进来并从身上拔出匕首,刘某指着封某某对4人说"就是他"的经过。

7、证人王某浪的陈某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他和刘某、封某某、华某乙、王某丙等人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喝酒时,刘某和封某某吵架并召集人准备打架,王某丙、华某乙把进包厢的几个保安劝开后,一会儿又有4个人冲进包厢,刘某叫他们4人搞封某某,他们就持刀冲上用刀乱砍、乱捅封某某等人,被王某丙和华某乙劝住停手,封某某突然拿起酒瓶准备反抗,刘某叫"再搞",4人中有一个就朝封某某捅了3刀的经过。

8、证人王某明的陈某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某和封某某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喝酒时,因扔酒瓶而发生争吵,经华某乙劝和,双方又打电话召集人,过了一会,太阳城6、7个保安进来,王某丁把几个保安劝出包厢,过了不久,王某甲带3、4个人持刀进入包厢,刘某指使他们用刀刺封某某等人,封某某准备逃走时被朴某某用刀刺在身上后倒在沙发上,又继续再往身上刺一刀,他和华某乙就制止,刘某就叫他们停手的经过。

9、证人矫某才的陈某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刘某和封某某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喝酒时,因扔酒瓶而发生吵架,有几名保安进来规劝后留下2人,封某某和刘某都在打电话召集人,过一会,王某甲、朴某某、牛某某、蒋大波4人赶到,其中有一个用刀架在封某某的脖子上威胁叫封某下刀,并把封某某手中的刀抢去,随后他们4人用刀朝封某某的腿部、腰部、背部捅,将封某倒在地上的经过。

10、证人高某路的陈某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某和封某某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喝酒,发生争吵后,有几个保安进来,过了一会又离开,留下一个保安,过了不久,又有4个人持刀进来,刘某指使他们搞封某某,其中有一个人拿刀架在封某某的脖子上叫封某刀放下的经过。

11、证人梅某冬的陈某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王某丙、华某乙、刘某、高某某等人在太阳城歌舞厅包厢喝酒的经过。

12、证人门某玲的陈某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朴某某对她说在外面打了架,还带了二把匕首,打架后一把已扔到海里,另一把放在她的挂包里。还告诉她说王某甲、蒋大波也拿匕首去打架,她和朴某某准备乘车离开三亚时被抓获的经过。

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了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刘某打电话叫他召集朴某某、牛某某、蒋大波赶到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后,刘某指使他们3人从身上拔出匕首冲上去乱刺封某某、朱某、刘某也拿刀冲上去乱捅封某某七、八刀,他冲上去威胁封某某放下刀,朴某某还用酒瓶砸了封某某的头部。

14、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了案发前牛某某买了几把匕首给他和王某甲、蒋大波;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王某甲召集他和牛某某、蒋大波4人持刀赶到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王某甲夺下封某某手中的刀,并和牛某某用刀捅封某某,他和蒋大波也用刀上去捅,他捅了4刀,作案后他把刀放在女朋友门金玲的挂袋里,另外一把刀已扔到大海里的经过。

1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在案发前几天,刘某给钱让他买了5把匕首,他和王某甲、朴某某、蒋大波、刘某每人各一把;2003年4月9日3时许,王某甲召集他和朴某某、蒋大波等4人持刀赶到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受刘某指使,他拔出匕首冲上去捅坐在沙发上最右边的一个人两刀,王某甲、蒋大波、朴某也冲上去用刀乱捅坐在沙发上的人,捅一阵后刘某叫他们撤,他们便退到包厢门口,刘某又说"回来,再搞他。"王某甲、朴某某、蒋大波又再拿匕首冲去捅坐在沙发上的人,那人起身走二步,王某甲和朴某某又再冲上用刀把他捅倒在地上的经过。

16、同案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前,牛某某拿刀分给他和王某甲、朴某某、蒋大波;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在太阳城歌舞厅29包厢因喝酒引起与封某某吵架,有4个保安进来被劝出去后,他又打电话叫王某甲召集人过来,王某甲便带了3个人过来打封某某的经过。

17、证人王某明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扑虎男是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用刀连刺封某某二刀的凶手。

18、证人矫某才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扑虎男是2003年4月9凌晨3时许,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持匕首行凶的凶手。

19、受害者朱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了扑虎男是200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在太阳城歌舞厅X号包厢中持刀刺伤他和封某某的凶手。

20、被害人封某某的父亲封某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封某某是他的第二儿子。

21、书证,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三亚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牛某某、扑虎男、王某甲的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扑虎男、王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22、书证,三亚市电信局提供的查询资料,证实了刘某所使用的小灵通(略),用户姓名为牛某某。以及该号码在2003年4月9日23时至10日3时与手机(略)通话的时间记录情况。

23、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三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对本案的接处警处理情况。

24、三亚市第二看守所《关于刘某因病死亡报告》,证实了刘某因患肺结核病已于2003年5月24日死亡。

25、被告人王某甲、扑虎男、牛某某的身份证明,分别证实了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侦查机关扣押的匕首一把系从被告人扑虎男处扣押。

2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

28、三亚市公安局(2003)第X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朱某某伤势为轻伤。(2003)第X号鉴定书,证实封某某被锐器刺伤左肺上叶造成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扑虎男、牛某某无视国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持刀伤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主犯,且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朴某某、牛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认定。

关于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综述如下: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详细地交待他们共同犯罪的事实,与证人华某庚、王某丁、王某丙、孙某己等人及受害人朱某某陈某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朴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伤害被害人封某某、朱某某事实,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王某甲是召集人,走主要作用,朴某某是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某未参与第二阶段的伤害行为,封某某的死亡结果不是其行为直接所致,故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但其在第一阶段的犯罪过程中仍起到了积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害人封某某在包厢内因摔酒瓶而与刘某争吵的行为,已经陈某某等人劝阻,被告人王某甲、朴某某、牛某某却在刘某的指使下伤害他人,并导致封某某死亡,朱某轻伤。故三位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有过错,三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林瑞珍律师所提的牛某某未参与第二阶段的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可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正义,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扑虎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忠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人民陪审员罗丕智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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