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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21岁,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批捕在逃,201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党某伙同张翦(已判刑)、王某凡(在逃)以烧房子和砸机器相威胁,敲诈本市X村服装加工户被害人×某人民币x元未果后,又于当日下午,将×某雇佣的工人×某强行带至本市X路爱家超市后一居民院内,王某凡通过电话威胁×某,并向其索要赎金人民币x元,×某被迫答应给人民币2000元,后由×某之妻×某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王某凡,张翦等人才将×某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党某的笔录,同案犯张翦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党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党某交、杨玉朝(二人均已判刑)、王某凡(在逃)等人在本市X村X号门口,拦住被害人×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被×某拒绝后,王某凡等人持刀将×某先后劫持到本市X区、东郊高楼村一工地等地。期间,王某凡、党某等人对×某拳打脚踢,王某凡从×某口袋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向×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威逼×某给其妻子×某打电话要钱。党某在本市X村口从×某处收取人民币2000元后,×某才被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党某的笔录,同案犯党某交、杨玉朝的供述,被害人×某辨认被告人党某的笔录,证人×某辨认笔录,本院(2010)新刑初字的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党某劳动教养证明,以及被告人党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所犯绑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党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宝霞

人民陪审员成放

人民陪审员陈妮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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