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核工业第八研究所资产经营管理处处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于1993年1月12日利用担任核工业第八研究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给妻兄陈琪个人用于股票交易,进行营利活动。同年4月6日朱某某归还了人民币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3年1月12日朱某某将本单位公款20万元转入上海静安信托证券业务部帐户用于陈琪个人股票交易,同年4月6日陈琪通过上海申银证券公司静安营业部归还2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转帐凭证;证人陈某陈述向朱某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股票交易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朱某某在案发前归还了挪用款,审理中退赔了利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在案款人民币838.36元发还核工业第八研究所。被告人朱某某上诉要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朱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挪用公款20万元,依法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原审法院考虑到朱某某在案发前归还了挪用款,案发后退赔了利息款、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被告人朱某某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朱某某上诉要求减轻处罚,并予以缓刑考察,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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