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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狐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搜豹(亚太区)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搜狐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拉华州新城堡县威明顿中央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会主席和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搜豹(亚太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搜狐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搜豹x.com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裁定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搜豹(亚太区)有限公司(简称搜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第三人搜豹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搜狐公司针对搜豹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搜豹x.com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做出被诉裁定认定:

首先,搜狐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搜狐公司的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其次,搜狐公司提出的第(略)号“搜狐x.co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搜狐x.co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搜狐x.co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搜狐x.co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略)号“搜狐x.co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略)号“搜狐x.co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略)号“搜狐x.co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销某、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搜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声称的“爱特信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ITC)”更名为“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情况,而且被异议商标与“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主要识别部分“搜狐爱特信”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也与搜狐公司所从事的网络等服务相差甚远,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搜狐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另外,搜狐公司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上独创性较弱,且被异议商标与搜狐公司的“搜狐x.com及图”在文字及字母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搜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而且,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搜狐公司诉称:首先,原告成立于1996年,“搜狐”商标于1996年开始使用,自1998年开始注册“搜狐”文字及图形商标,其“搜狐”商标在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前已经广泛使用并达到了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次,原告成立于1996年,对“搜狐”这一商号具有在先合法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商号权。而且,“搜狐”这一称谓并非是通用词语,搜狐图形也是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是以互联网的发展为背景创作出来的,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前述美术作品的刻意模仿和抄袭。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某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被诉裁定的认定意见。因此,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搜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的构成要素相同,均由“搜狐x.com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中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七中的“COM”放弃专用权。

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日期是1999年3月31日,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8类的信息传送、电报通讯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权人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000年5月29日,搜豹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搜豹x.COM及图”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0类的避某套、避某、缝合用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2002年5月21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刊登在第832期《商标公告》上。

2002年8月15日,搜狐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经审查,商标局于2006年7月10日做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0类“避某套;避某;缝合用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搜狐公司引证的“搜狐及图”、“搜狐SOHU.COM”和“搜狐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计算机软件(录制好)”、“文具”等商品上,以及第35类、第36类和第41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金融”、“教育”等服务项目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功能用途、销某渠道、服务对象及内容均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搜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蓄意模仿、抄袭其独创商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其此项理由不予支持。搜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搜狐公司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前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0月12日做出被诉裁定。搜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搜狐公司明确表示其请求法院认定其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此外,原告还表示其在行政程序中曾主张某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公司与“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被告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没有进行审查;对此,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的陈述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搜狐公司与搜豹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做出的商标异议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院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之一是搜狐公司所主张某引证商标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中,搜狐公司提交的关于引证商标五驰名的证据中:一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一部分与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人无关且搜狐公司亦未提供前述公司之间存在某些关系的证据、一部分与引证商标五的使用无关,搜狐公司在行政阶段与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因此,搜狐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某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与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主要识别部分“搜狐爱特信”及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搜狐”区别明显,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及原告所从事的网络等服务相差甚远,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搜狐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权的结论正确,因此,本院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没有评述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予以指正。

此外,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并不能作为搜狐公司对“搜狐x.com及图”享有著作权的有效证据。而且,搜狐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上独创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搜狐公司的“搜狐x.com及图”在文字及字母构成上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的申请注册亦未损害搜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论正确。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搜狐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搜豹x.COM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搜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搜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搜豹(亚太区)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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