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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西安邮讯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吕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邮讯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第三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方某与被告西安邮讯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吕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罗军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其找中介吕某联系被告,将其收购的种猫从西安托运至广州,支付吕某1950元,其中运费1700元,中介费250元。2010年11月11日,其将货物交给被告,该批货共39件,重1.8吨,后因被告运输途中耽误时间,且未尽到照某货物的义务,致使大量种猫死亡,造成原告直接损失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有误,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是接受吕某的委托将猫运送到广州的。其不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并且在托运人托运之时已经告知普通零担运送动物的风险,故托运人应当承当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通过吕某委托被告运送一批猫到广东省广州市,原告向吕某支付了费用,吕某给被告支付了运费17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托运单一张,载明发货人为吕某,始发站西安,终点站广州,货物名称为动物,包装为笼子,件数39件,重量1.8吨,交货方某为自提。后原告将猫交予被告,被告将这批猫运送到广州。该批猫运送到广州后,被告通知收货人提货,收货人发现该批猫大量死亡随即通知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吕某及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托运单、照某、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x元,应当提供其损失的依据。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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