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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袁某丙及胡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联合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高某工程师,住址(略)。

原审第三人胡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开封市邮政局保卫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丙及原审第三人胡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卖方胡某与中原公司、袁某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同日经中原公司居间介绍卖方与袁某丙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交易房屋为北京市X区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X号楼X门XB室(以下称X号楼房屋)。居间合同约定袁某丙需支付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同时袁某丙另行签订了佣金确认书,承诺在2010年10月13日前支付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但袁某丙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袁某丙支付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12万元;2、袁某丙支付中原公司滞纳金x元。

袁某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原公司没有真正组织房屋买卖双方真实签约,没有查实和如实告知买卖房屋的相关情况,没有完成其在居间合同签约前允诺的相关贷款事宜。中原公司没有完成居间服务。中原公司诉讼请求的居间服务费12万元以及滞纳金同样是在中原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基础上单方确定的金额,没有征得袁某丙本人确认,也没有与中原公司的服务内容相联系,缺乏公平性。

胡某在一审中述称:2005年11月10日,胡某经法院判决与高某离婚,X号楼房屋判归高某所有,但房屋产权登记在胡某名下尚未变更。后胡某与高某决定委托中原公司出售X号楼房屋。袁某丙多次看房屋想要购买。高某与袁某丙签订买卖合同时和胡某说了,胡某没有意见。买卖合同是10月12日晚上签订的,之后袁某丙付了10万元定金。到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付首付款日期前一周,高某让中原公司约袁某丙见面协商,袁某丙的父母到场说钱都用于购买另一套房屋了,问能不能延后付款,并说肯定会买X号楼房屋。三天后有个律师给高某打电话说想调解。高某问袁某丙到底买不买X号楼房屋,袁某丙说首付款有,后续房款很吃力。胡某对高某出售X号楼房屋一直都没有任何意见,袁某丙也从来没有提出过房屋产权有问题。2010年11月底,袁某丙给高某发短信说后续房款压力太大,实在跟不上了。后来双方再未联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经中原公司居间介绍,胡某与袁某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袁某丙购买胡某所有的X号楼房屋,建筑面积182.44平米,成交价560万元,定金10万元。同日,胡某、袁某丙与中原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袁某丙需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2万元、权证过户费2000元;中原公司承诺协助袁某丙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袁某丙签订佣金确认书,承诺在2010年10月13日前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x元。高某作为胡某的代理人在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上签字。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签订后,袁某丙向胡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

袁某丙称签订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时中原公司说胡某是高某的表弟。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原公司与袁某丙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袁某丙认为中原公司没有查实并如实告知买卖房屋的相关情况,中原公司和胡某对此不认可,房屋产权人胡某对高某代其出售房屋一事无异议,袁某丙未能举证证明X号楼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中原公司已促成胡某与袁某丙订立买卖合同,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但鉴于中原公司尚未提供协助贷款、过户等后续居间服务,应依法酌减居间服务费,对袁某丙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金额,一审法院参考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为1万元。该酌定数额已考虑了袁某丙迟延支付的滞纳金因素,中原公司要求袁某丙另行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一万元;二、驳回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袁某丙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用公平原则将居间服务费酌定为1万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公平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公平原则;2、除非为了个案的正义,否则不能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公平原则;3、没有更强的理由,不得径行适用公平原则。本案中中原公司应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并不存在任何不公平的情况,首先居间服务费的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经过与袁某丙充分协商以后,袁某丙签字认可的,而且为了慎重起见袁某丙另行签署了佣金确认书进行了居间服务费金额的再次确认;其次中原公司收取的居间服务费是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以及北京市物价局、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居间服务费,何来显失公平的情况;再次中原公司对于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付出很多人力和物力的。一审法院径行越过法律规则适用公平原则显然存在很大的主观性;二、一审法院将协助过户、协助贷款认定为中原公司居间服务的一部分存在错误。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原公司的居间服务为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提供媒介服务,而后期的协助过户、协助贷款中原公司是有单独收费的,而且在居间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已明确约定权证过户费2000元,贷款服务费是免费的。此次诉讼因中原公司未实际提供过户和贷款服务,故也未向袁某丙进行索要;三、买卖合同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是因为袁某丙故意违约,不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造成的,所有责任均在袁某丙,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袁某丙支付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12万,诉讼费用由袁某丙负担。

袁某丙、胡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与袁某丙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袁某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原公司存在没有查实并如实告知买卖房屋的情况,为此袁某丙应支付尚欠的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基于中原公司已促成袁某丙与胡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参考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袁某丙给付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1万元并无不妥。对于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二元,由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袁某丙负担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二元,由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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