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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与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83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信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信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信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信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仕君,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东营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以案件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我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51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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