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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67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张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1999)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徐某某和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张某甲骑自行车载人,在本市X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至华山路X路口时恰逢金某某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穿越华山路车行道,因闪避不及撞倒金某某,导致金某某受伤。张某甲送金某某至中山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金某某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当天出租车费15元、挂号费10元、摄片费60元均由张某甲支付。同年9月18日下午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给付金某某车费15元、护理费300元,由金某某同事潘俊民出具收据。该交通事故于同年10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徐某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张某甲逆向行驶且骑车带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并于同年10月14日向张某甲宣布责任认定书。金某某为此用去中山医院医疗费973.70元(不包括急诊已报销部分)、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医院医疗费1052.40元、交通费144.50元(不包括1998年9月17日张某甲支付出租车费15元)、1998年9月18日对1999年4月14日给付了护理费1890元。1999年2月26日徐某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金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金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目前左腕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同年4月12日,徐某交警支队再次向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宣布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拒绝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申请复议。1999年4月16日,因张某甲法定代理人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双方无法调解,由徐某交警支队出具调解终结书。1999年4月21日,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甲赔偿医疗费2041.60元、交通费177元、护理费189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残疾补助费6763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扣除张某甲已支付的367元,共计(略).60元。张某甲辩称,不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金某某实际是违章横穿马路,且自行跌倒,并非被张某甲撞倒,故其对金某某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金某某诉讼请求。同时,张某甲反诉称,由于其对事故不应负任何责任,故要求金某某退回其垫付的挂号费10元、摄片费60元、出租车费3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400元。对此反诉请求,金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张某甲确已支付上述费用400元,但张某甲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责,理应赔偿其损失,故不同意张某甲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金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可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左右。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张某甲赔偿金某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763元、医疗费2026.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40元、交通费144.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略).60元,扣除已付385元,实际应付(略).60元。二驳回金某某要求张某甲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甲要求金某某退回4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由金某某负担228元,张某甲负担4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法医鉴定费2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坚持认为徐某交警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错误,金某某应对本起事故负全责,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金某某返还张某甲已给付的人民币400元,赔偿因本起诉讼而导致的诉讼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28元、并对张某甲赔礼道歉。同时认为,金某某先期在中山医院就诊后无正当转院手续又至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医院就诊,该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医院就诊费用属扩大损失范围,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又,金某某疗伤所费之交通费应以公共汽车为工具计费,金某某擅自花费的出租车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其又认为,金某某之伤不存在护理费。对此,被上诉人金某某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有关责任认定已由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加以认定,其受伤后至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医院治疗是因为该院对其伤势有更专业的医生和更有疗效的处方,系因病情之需,而非扩大损失;另其系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就医乘公交车不便,应该以乘出租车花费来计算交通费;至于护理费支出,已有相应依据提供给原法院,并经庭审质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依据金某某提供的其在中山医院的就诊病史记载,其为该事故导致的损伤先后于1998年9月17日、9月19日、10月10日、10月31日、1999年1月16日五次至该院就诊,其在原审中就此提供了三次单程填写完整的出租车发票共计人民币28元,另1998年9月17日急诊入中山医院时的出租车费人民币15元,已由张某甲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甲违反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肇事致伤金某某,对此,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肇事后果。现有关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作了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张某甲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就此责任认定申请复议。故现张某甲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是对本起事故的错误认定,系金某某违反交通规则且自行推挡张某甲之自行车并跌坐在地受伤,缺乏确凿依据。张某甲应对金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损失费用的发生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并应有发生的相应依据。金某某未有最初治疗的中山医院之医嘱,又未征得张某甲的同意,即擅自至医疗等级并非高于中山医院的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医院就诊,该部分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属金某某扩大损失,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与此相应之交通费亦不应计入本案之赔偿范围。根据金某某之伤情,其至中山医院就诊的交通费以其提供的出租车费为据列入赔偿范围,相应的其余几次就诊车费亦以单程出租车的起步价计算为宜。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二部分费用的判令欠妥,本院予以变更。原审法院对于其余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认有充分的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金某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返还已付钱款之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1999)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1999)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某甲赔偿金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6763元、医疗费973.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40元、交通费10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略).70元,扣除张某甲已给付的400元,张某甲实际应给付金某某赔偿款人民币9979.70元。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78元,由金某某负担254.20元,张某甲负担42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元,由张某甲负担473.80元,金某某负担254.2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单珏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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