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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以姑换嫂的形式于1981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某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柯某生,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柯某华,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生活作风不好,也没有顾理家庭,经常殴打原告,家中只靠原告一个人做工与种地维持生活,并培养孩子读书。1998年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被告以姑换嫂的形式于1981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某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柯某生,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柯某华,现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现原告以被告生活作风不好,没有顾理家庭,经常殴打原告以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以及石苍乡X村委会证明两份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某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又未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现原告以被告生活作风不好,没有顾理家庭,经常殴打原告以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因被告未某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当判决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某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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