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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一中经初(知)字第13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一中经初(知)字第X号

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吉某浩行,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县X镇X路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远,上海市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1997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于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作出对被告制造和销售飞羚(略)型摩托车的有关财务账册和样品予以证据保全的裁定,并于199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辛某某,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生产摩托车、汽车、通用发动机等产品的大型公司,创立于1948年。1985年4月1日,原告就“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1989年9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9)。1996年11月,原告在广州国际摩托展览会上发现,被告制造并出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踏板摩托车。原告遂于市场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略)飞羚((略))摩托车,经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比较,被告生产的产品全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专用设备和工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以及自1997年1月1日起至赔偿金支付完毕的每年5%的利息;责令被告在报刊上登载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启事并出具今后永不侵权的保证书。原告于199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为证实其所诉事实,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专利号为(略).9的发明专利审定说明书一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一份、专利证书一份,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四冲程内燃机的泄压装置,该内燃机至少具有一个动力气缸,该动力气缸包括有按正常转动方向运转的曲轴,与该动力气缸的燃烧室相配合的气阀,和与该曲轴相配合,使该气阀随该曲轴的转动而周期性开启和关闭的气阀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泄压装置包括,用于测定该曲轴的反向旋转测定装置,与该气阀控制装置和反向测定装置相配合用于防止该气阀关闭的气阀制动装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1985年4月1日就“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1989年5月31日审定公告,1989年9月27日授予专利权。

证据二、原告提供的飞羚牌摩托车照片、使用维护说明书、铭牌、装箱单,其中一辆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出厂日期为1997年4月。另一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出厂日期为1997年12月,以及原告拍摄的使用在飞羚牌摩托车发动机上的泄压装置照片四帧,证明被告生产的飞羚牌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原告的“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专利技术。

证据三、原告代理人于1997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警告信,称被告生产的二轮摩托车上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次日,被告财务部部长余铁华在警告信上签字。同年10月15日,原告代理人因被告未予答复再次致函联系。次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有关专利产品系从市场购入,被告事先并不知道该产品为原告专利,对原告的警告持保留态度。证明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被告进行交涉。

证据四、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是,认为被告生产侵权产品10,000台,每台售价10,000元,利润率按5%计算,原告发明专利的贡献率按13%计算,共计赔偿额为人民币65万元。

被告辩称,其生产的摩托车上所用的内燃机为外购件,原告的专利仅涉及内燃机的某一装置,而不是摩托车整车;被告不知道原告享有权利,原告也从未照会被告,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使用的发动机,系采用现有技术,原告应另行起诉该内燃机的制造者——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

为证实其所辩称的事实,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1996年6月26日与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于同日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发动机。

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购货及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于1997年4月7日起向黄某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购入该公司的发动机610台,除因质量问题退给黄某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64台,装配在被告生产的摩托车上有546台,其中在原告1997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警告信后为13台。

1998年2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2月9日通知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5月12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经对被告证据保全的飞羚牌摩托车的发动机进行拆机查证,发现该车的发动机未设置原告拥有专利权的泄压装置,从而认为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发动机不是侵权产品。同年6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裁定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同一天,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本案涉及专利侵权的摩托车发动机系被告向黄某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故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某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6月24日通知黄某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黄某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的函件后辩称,其生产的摩托车发动机泄压装置由重庆山峰凸轮轴厂等三个单位提供,该三个单位从未向黄某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言明该产品为专利产品,即使该装置系专利产品,其使用行为是善意的,依法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如果本案成立,也应移送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年7月13日,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准备对黄某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另案起诉为由,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将黄某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要求。本院于同年8月26日通知黄某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1.原告系“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装有“内燃机的泄压装置”的发动机系原告从黄某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

3.被告共生产、销售装有“内燃机的泄压装置”的发动机的飞羚牌摩托车数量为546台。

4.原告代理人于1997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警告信,称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次日,被告财务部部长余铁华在警告信上签字。同年10月15日,原告代理人因被告未予答复再次致函联系。次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有关专利产品系从市场购入,被告事先并不知道该产品为原告专利,对原告的警告持保留态度。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下列事实,提出质证意见: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飞羚牌摩托车的照片、使用维护说明书、铭牌、装箱单),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拍摄的四帧使用在飞羚牌摩托车发动机上的泄压装置照片,被告称其不是生产单位,对发动机上是否使用泄压装置不清楚,该发动机系向黄某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购买。

2.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被告生产装有“内燃机的泄压装置”的发动机的飞羚牌摩托车,为亏损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装有“内燃机的泄压装置”的发动机装配在飞羚牌摩托车上,而该发动机上,没有标明制造该发动机的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将他人未经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和其他部件组装而成为一种产品,应视为制造行为;此外,在市场上销售没有标明制造该发动机生产厂商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的装有“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动机的飞羚牌摩托车,也使他人认为被告为该发动机的制造者而非使用者,故也应视为被告为该发动机的制造者,应当承担制造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该专利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称其制造该产品在经济上是亏损的,但这不能成为免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的“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专利用于克服发动机重新起动时由于汽缸中的压缩气体产生的阻力,以减少起动该发动机时所需的作用力,一旦发动机正常工作,该装置就从工作状态转换成非工作状态。故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专利在发动机以及在摩托车中所起的作用,以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合理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9)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5224元,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民

代理审判员贝咏庆

代理审判员汪彤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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