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金属结构一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金属结构一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2000年11月23日,双方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托儿所门口相遇后,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一起,造成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3右侧横突骨折,左大腿软组织伤”,住院6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
上诉人主张其医疗费为1636.40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11张,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交通费1440元、误工费4245元、护理费1465元,并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金属结构一厂(以下简称“金属结构一厂”)出具的证明3份,其中的交通费只体现单位派车情况及费用多少,护理费只体现单位派谁护理及护理人员工资多少,但均未说明交通费及护理费应由谁承担,是否已扣除,误工费明确了上诉人因误工减少收入4245元;被上诉人对此均不认可,主张厂里车辆系无偿提供,并没有让上诉人负担费用,护理人员也是厂里派遣,护理期间没有扣工资,误工费不属实,因上诉人工资照发,且奖金不属实。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上诉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也将其打伤,且将其衣服撕烂,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因误工减少收入,并提交金属结构一厂2000年12月及2001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3份,上诉人对工资发放表无异议,主张工资系厂里临时垫付,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主张其衣物损失1160元,提供证人王某强出庭做证,王证实被上诉人曾买过一件鄂尔多斯羊绒衫,打架时撕烂的可能就是那一件,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厂长打架时,上诉人拉偏架而造成其T恤衫被撕烂,并提供购买T恤衫发票1张,价格为380元,上诉人主张此事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两人在争执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医疗费1636.40元、住院伙食费36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交通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提出反诉,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6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两项共计1672.40元。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负担535元,被上诉人负担77元。
刁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被打伤造成骨折,请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二、被上诉人故意伤人致上诉人轻伤,应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三、上诉人已将治疗和休息期间厂里垫付的误工费、交通费计5685元,交回了厂里。四、上诉人因受伤而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故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三、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四、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略).4元。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伤不是被上诉人所致,除医疗费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斗的时间、地点及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等事实是正确的。
另查明: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技术室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上诉人腰部外伤致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属实,此外伤符合外来钝性暴力直接作用于该部所致,结论为: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用400元。此事实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为证。
二、在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后及二审法医鉴定期间,上诉人因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9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
三、2000年11月30日,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为上诉人出具了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上诉人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2001年1月2日、8月30日,该医院分别为上诉人出具了门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均包含:加强功能锻炼,休息1个月。有诊断证明书在案为证。
四、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所在的金属结构一厂派人护理,接送护理人员等所用的车辆也系该厂所派。该厂证实: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65元,车辆台班费用1440元,上诉人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为4245元,此车辆台班费、误工费由厂里先垫付上诉人,按该厂的规定,上诉人需将该两笔款交回厂财务,此两笔款今后不再支付给上诉人。2001年7月2日,上诉人将该厂垫付的误工费4245元、车辆台班费1440元全部交给厂财务。以上事实,有金属结构厂的证明及收据在案佐证。
五、东营市民政局证实,东营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同事,应互相尊重,互让互谅。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一起,致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上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言行偏激,处理措施不当,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上诉人已放弃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只主张进行民事赔偿,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上诉人已将其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4245元及住院期间的车辆台班费1440元交回厂财务,且该厂证明此两笔款今后不再支付给上诉人,故该两笔费用应认定为上诉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车辆台班费的证据不属实,但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本院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伤不是其所致,因双方有打斗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系自伤或伪诈伤,故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有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费4245元、交通费14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640元、法医鉴定费用400元,计(略).4元,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上诉人(略).4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负担183元,被上诉人负担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负担183元,被上诉人负担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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