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七衬衫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泽皋,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第七衬衫厂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上海长征鞋厂为三层车间资产升值与案外人联营成立上海友诚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装潢施工,双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由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订立后付款50%,工程进度至1/2付款30%,竣工验收后对工程实际所发生的增减,双方凭书面依据,参照合同预算单位及费率按实结算,余款在结算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延期以月1%偿付滞纳金。合同订立后,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部位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2月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万元。期间,上海长征鞋厂先后支付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经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讨,上海长征鞋厂于1996年9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言明所欠工程款于1997年7月底前支付。到期后,上海长征鞋厂未予给付。另查明,1997年8月,上海长征鞋厂并入上海第七衬衫厂,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沪服资字(1997)第X号决定,明确上海长征鞋厂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上海第七衬衫厂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上海第七衬衫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略)元。二、上海第七衬衫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略)元。判决后,上海第七衬衫厂不服,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上海长征鞋厂与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潢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上海长征鞋厂在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任务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工程款,其行为显已违约,根据合同的规定应支付滞纳金。上诉人上海第七衬衫厂于1997年8月吸收合并了上海长征鞋厂,则上海长征鞋厂的债权债务转由上海第七衬衫厂继承。上海第七衬衫厂以上海长征鞋厂非为装潢工程合同的实际主体人为由,拒付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上海第七衬衫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由上诉人上海第七衬衫厂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荷花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代理审判员马丽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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