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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孟州市科新防盗皮具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1134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春梅,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科新防盗皮具厂,住所地孟州市商贸城上海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刘某某诉孟州市科新防盗皮具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某某于200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刘某某负担842.5元(已交纳)。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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