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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温雅办公用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加美商场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4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温雅办公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部经济城,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加美商场,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商场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上海温雅办公用具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温雅办公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上诉人上海美加美商场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6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一份合同书,规定被上诉人将其约36平方米的商铺交上诉人使用;每标准摊位为12平方米,但实用面积限于9平方米;期限为一年,自1997年7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1日止,但以整个商场实际开张日为准;租金为人民币(略)元,签约时付(略)元,余某在进场前十日内付清;如有违约,以实际标的3%计违约金。上诉人于合同订立当日给付租金(略)元。上诉人于1997年8月11日进入被上诉人商场,实际占用面积为26.65平方米,但进场前未给付其余某金。双方于1997年9月25日草拟一份“变更及补充协议书”,拟将原租赁关系变更为合作经营关系。双方约定该协议盖章生效,但双方均未在协议上盖章,上诉人于1998年5月29日撤离被上诉人商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按约提供了合同确定的商铺,但上诉人未按约给付租金,显属违约。上诉人应给付其未付的租金。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多占用面积的充分证据,故其要求上诉人赔款不予支持。故判决:一、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租金人民币(略)元;二、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4057.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612.40元,上诉人负担1445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1997年6月23日合同为预签合同,已于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变更及补充协议书”;双方代销关系有效成立;原判决要上诉人支付租金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收到上诉人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略)元的收据一。(略)年9月25日,双方草拟了一份《变更及补充协议书(草案)》,内容为:双方将原租赁经营关系变更为合作经营性质;被上诉人在销售额内扣除一定比例款项为其利润后,悉数返还上诉人等。该协议双方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自1997年8月起,上诉人已开始使用被上诉人规定的代销客户代码,并与被上诉人按代销方式结算销售款。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订立场地租赁合同,但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商场经营后,被上诉人已按代销关系与上诉人结算并收取有关费用,故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关系已实际变更为代销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按照租赁合同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处理亦不有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美加美商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057.4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美加美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审判员韦秀珍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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