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延某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二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垦利石化总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厂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华德利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东营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垦利石化总厂、东营华德利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垦利石化总厂自行和解为由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和解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营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东营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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