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华纺物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枫泾商城新纶供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枫泾商城。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上诉人太仓市华纺物资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7)金(区)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同型联营合同。该合同未明确协商销售的方法,也未明确具体的操作方法,被上诉人因此而进行的销售行为不能视为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定金无法律根据,按联营合同双方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将此约定视为风险金。合同约定不明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合同约定的涤纶短纤维1.4×38即视为1.4D×38MM,与1.(略)×38MM确系同一规格产品。被上诉人按约购进上述产品后,虽未在约定时间内销出,但其卖出的价格是该类产品同期内较高某价格,其行为并未损害双方的共同利益,不应认为违约。双方应对此联营亏损按50%比例共同承担。据此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联营亏损额计人民币(略).67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仓储费及利息人民币2万元。上诉讼承担部分从其预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风险金内扣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风险金金额人民币(略).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负担3755元,被上诉人负担327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本案系争合同约定共同经营1.4×38涤纶短纤维,而被上诉人向上海石化市场经营开发公司(下称石化公司)购买1.56×38涤纶短纤维又低价卖出,为被上诉人单方行为,盈亏由其自负;合同约定销售由双方协商执行,而被上诉讼人购买1.56×38涤纶短纤维未与其协商,已明显违约;原审法院认定联营亏损(略).67元,仓储费及利息2万元,无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购销涤纶1.4×38(涤二),数量100吨,单价(略).5元,总金额(略)元(按实际数量结算);由被上诉人提供购货资金,仓库储存;上诉人付10万元风险定金;销售由双方协商执行,仓储费用及利息由上诉人承担,总计每吨每月100元;销售利润(除去利息及仓储费)双方共享(按各50%计);存放时间不超过60天;有效期限为1997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签约后上诉于1997年3月3日汇付给被上诉人“涤纶棉定金”人民币10万元。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擅自高某购入低价销售与约定不同规定的产品等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两张发票,辩称其向石化公司购买1.56×38涤二短纤维99.955吨后,又于1997年7月16日低价卖给石化公司,亏损(略).67元,还损失仓储费及利息2万元。要求与上诉人支付的定金抵销,但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内容矛盾、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合同已过有效期限,双方对共同销售又未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应予退还,但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缺乏依据,至于被上诉人所提买卖1.56×38涤纶短纤维的亏损属反诉内容,非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7)金(区)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30元均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五蓉玲
代理审判员卢进
代理审判员张根苗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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