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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张某某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2-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35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13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儋州市那大四小六年级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41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系该市那大中学教师,住(略),系上诉人唐某甲的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36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个体户,住(略),系上诉人唐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平,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唐某甲系被告之亲生子。1996年间,被告之丈夫唐某才(原告之生父)病故后,被告与原告及两个女孩一起生活。1999年,被告另与他人成家后,原告就随其祖母王初庆及伯父唐某乙生活至今。同年间,被告曾因孩子的抚养和其他家庭琐事与原告的祖母、伯父发生争吵,而到那大中兴派出所请求解决。2002年1月,原告以祖母年迈多病,无生活来源,造成其生活不稳定及上学无保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及学费至18周岁止。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系未成年人,虽然父亲已去世,但生母仍健在,且具有抚养能力,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故抚养原告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请求抚养原告,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与祖母生活,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的祖母和伯父返还现金(略)元,应另案处理,据此判决:1、原告唐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张某某抚养。2、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唐某甲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改嫁不理睬上诉人,并常打骂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的学费,造成上诉人的生活和上学的极大困难,为此,上诉人才投靠祖母生活,现上诉人不可能回去与被上诉人生活。另外,上诉人为上学还向大姑唐某月借款人民币4000元。(2)本案的双方纠纷是被上诉人该不该支付学费及生活费的纠纷,而不是双方的监护权利纠纷。(3)上诉人已是六年级的学生,跟谁生活,应征求本人意见,并考虑有利于上诉人的生活及便于上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上学而向大姑唐某月借的款额人民币4000元及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年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至18岁止,每年学费人民币800元至初中毕业止。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唐某甲于1996年间因父亲唐某才病故后随母亲张某某的生活,1999年母亲张某某另嫁他人后一直随其祖母,伯父生活至今以及2002年间,因无生活来源而起诉至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并经一审质证和二审核实,足以认定,故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唐某甲的父亲因病去世,作为生母的被上诉人张某某仍健在,且具有抚养能力,故应依法承担抚养上诉人的义务。现因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身边生活及上学,为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应依法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请求抚养上诉人唐某甲的主张,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唐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确属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抚养上诉人的主张,属于抚养法律关系纠纷,其诉讼主体应为主张对小孩行使抚养权的双方,而抚养关系纠纷与上诉人唐某甲起诉时要求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抚育费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案处理。上诉人在二审时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付为上学而向大姑唐某月借的款额人民币4000元。因其主张在二审中才提出,应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鉴于二审时诉讼双方对此项请求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故上诉人应另案起诉。上诉人唐某甲诉请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抚育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诉请被上诉人每年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偏高。对于上诉人唐某甲的生活费标准,本院将依据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依法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每月付给上诉人唐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0元,每年付给学费人民币800元,直至上诉人唐某甲满18岁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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