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五指山旅游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五指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雅高乐有限公司,地址香港德辅道西18-X号金冠商业大厦9字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丹,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雅高乐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五指山旅游山庄有限公司诉被告雅高乐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南五指山旅游山庄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和解,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五指山旅游山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海南五指山旅游山庄有限公司负担。将其中人民币7840.50元退还海南五指山旅游山庄有限公司。
审判长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吴平
二00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阮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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