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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苗某乙诉苗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乙(又名苗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诉被告苗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是邻居,由于历史原因被告家四周都是住户,没有出路,为了方便被告出行,二原告就在自己宅基内留出了宽1米8的通道暂时让被告及其家人进出使用。现在,被告家房后的房子已拆迁扒掉,已经具备出行条件,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恢复原状,被告拒不拆除。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铁门,恢复原状,收回二原告的宅基。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二原告的房产证,证明被告家使用的出路,在原告宅基范围内;2、照片2张,证明被告家后的房屋已经拆除,已具备出行条件;3、调解建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村委调解未达成和解。

被告辩称,由于历史原因,我家四周都是房屋,没有进出的通道,后经村委调解,原告家在其宅基内为我家留出一通道,为保证我家的安全我在通道上安装了铁门。现在我家房后的房屋虽然已经拆除,但以后仍有可能建房,从而不具备出行条件。因此应维持现状,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苗某民、苗某乙家与被告苗某丙家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苗某丙居南。由于历史原因,被告苗某丙家四周都是住户,无通道出行。为便于被告苗某丙家出行,2002年经村委调解,二原告在其房子旁边宅基范围内为被告留出了宽约1.8米的通道,供被告家通行。2009年,因洛阳市X路,被告苗某丙家南侧李ⅩⅩ家的房子被政府拆迁后重新安置,被告苗某丙家也已在南侧开门通行,已具备了出行的条件。但2009年,被告苗某丙又同时在二原告家旁的通道入口处安装了铁门,并上了锁,将该通道占为己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民、苗某乙与被告苗某丙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因历史原因,二原告在被告苗某丙家无通道出行的情况下,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留出通行的通道,供被告苗某丙家出行,已尽到了作为邻居的义务。被告苗某丙家在无其他通道出行的情况下,可以从二原告家旁的通道出行。但现在被告苗某丙家南侧的房屋已被政府拆迁,被告苗某丙家也已在南侧开门通行,已具备了出行的条件,其已不需要再占用二原告家的宅基通行。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苗某丙应当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二原告家通道上的铁门,将该通道归还给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苗某甲、苗某乙家旁边通道上的铁门,并将该通道使用权归还给二原告。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苗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莎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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