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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将其位于(略)-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余某,2010年9月17日被告余某搬离该房屋,但未交纳2010年8月、9月的水、电、气某,并且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将天燃气某、房屋门锁某坏,要求被告给付水、电、气某、滞纳金、天燃气某、门锁某坏损失等共计804元。

被告辩称,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水、电、气某是双月抄表,单月交费,2010年9月初已将8月份之前的费用全部交清,2010年9月8日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9月17日被告搬离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当地派出所的伍某官,因此,9月份被告使用房屋期间实际产生的水、电、气某被告同意给原告,但不存在滞纳金,也没有损坏原告的燃气某、门锁,不同意给付滞纳金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大渡口区X路X号鑫瑞小区X栋X-X-X号属原告刘某乙、伍某、刘某乙豪共同共有。2011年4月1日,原告刘某乙之妻伍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余某签订《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刘某乙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余某,水、电、气某全部由余某支付,并约定余某不得损坏房屋内的设施,如损坏需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之妻伍某将房屋的钥匙、水电气某等交给了被告余某。

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租房合同事宜未果,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互殴。2011年9月17日,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的钥匙、水电气某等交给了派出所。9月21日当地派出所将上述房屋的钥匙、水电气某等转交给了原告。9月22日左右,原告刘某乙与案外人杨泽福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之后,原告将房屋钥匙、水、电、气某交给杨泽福,杨泽福于2010年10月4日搬进上述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相关水、电、气某费用由杨泽福缴纳。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余某表示,不论2010年9月份水、电、气某由谁交纳,其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费用可以给原告刘某乙,但金额只同意给付100元;2、原告刘某乙提供的用气某录记载:用户名称刘某乙,地址:大渡口区X路X号X栋X-X-X,抄表期间:(略),上次表底1125,本次表底1203,气某109.20元,滞纳金0,状态为已收费。2010年10月9日的《重庆市电力公司电费帐单》记载电费小计97.74元,总计110元。

上述事实,有用气某录、重庆重庆市电力公司电费帐单、《合同书》、(2011)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余某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矛盾,余某于2011年9月17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当地派出所并搬离诉争房屋,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水、电、气某用全部由被告余某支付,原告刘某乙并将水、电、气某交付被告余某,即由余某直接向相关职能部门缴纳上述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2010年8月、9月水、电、气某并要求被告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原告的诉求若要成立,需要具备两方面的前提:一是被告实际未缴纳该费用,二是该费用已由原告缴纳。但从原告刘某乙向法庭提交的用气某录可以看出,该期间产生的燃气某用状态为已收费,滞纳金为零。电费帐单记录2010年8月9日、2010年10月9日已交电费总额分别为167元、110元。基于上述费用已缴纳的事实,实际也未产生滞纳金,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由其缴纳,且从庭审查清的事实看,被告余某于2010年9月17日将钥匙交付给当地派出所,原告9月21日从派出所领取了租赁房屋的钥匙,9月22日前后,原告已将钥匙及水、电、气某三卡交付给现在的承租人杨泽福,杨泽福在出庭做作证时亦陈述,其租赁后,水、电、气某相关费用已由杨泽福缴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气某及滞纳金的诉求无事实基础,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本应予以驳回,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9月份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十余某,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水、电、气某用,且不论该费用由谁缴纳,均同意给付原告100元水、电、气某,被告的自愿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燃气某损失200元、门锁某失300元的诉求,原告仅提供了两张购买天燃气某、锁某、锁某、把手的收据,诉争租赁房屋内的天燃气某、门锁某否损坏,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损坏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损坏,因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水、电、气某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首云翠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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