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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4月3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陈某、陈某(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苏海军(另案处理)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冷水江制碱厂市场附近,砍断3根不同型号的通信电缆共96米,并拿走其中2根。被告人付某等人将电缆胶皮烧掉后取出其中铜丝。随后,陈某、陈某将铜丝销赃给冷水江市X区张志红(已不起诉),得赃款500元。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价值2880元。

2、2011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陈某、“鸡宝”(具体情况不详)以及另一青年男子(具体情况不详)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冷水江金竹山乡X村乙伍塘运煤路附近,砍断通信电缆30米后,藏匿于案发现场的山上。次日,陈某去拿取赃物时没有找到所藏匿的通信电缆。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价值104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盗窃2次,盗得电缆总价值3924元。

2011年4月29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市X街将被告人付某抓获。第一次盗窃赃物在张志红处被扣押后发还给冷水江市电信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陈某、陈某、阳X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领条,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和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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