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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9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9日再次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晚,唐植仙(已判刑)在石门县X区金帝宾馆2038房与网友覃某丁聊天时,发生了争吵。在旁边观看唐植仙上网的被告人刘某乙与岳某、“彬彬”、“强吧”(无法查清姓名,三人均另案处理)见状,即商议:由唐植仙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将覃某丁骗至该房间后敲诈其钱财;为不使覃某丁产生怀疑,被告人刘某乙与“彬彬”、岳某、“强吧”等人先行离开该房间,待覃某丁到达房间后由唐植仙电话通知刘某乙等人再赶过来,以覃某丁调戏唐植仙为由对其实施敲诈。被告人刘某乙在离开房间后,打电话邀约夏生锋参与敲诈。夏生锋接到刘某乙电话后即带上“小刘”、“阿坤”(无法查清姓名,均另案处理)赶往金帝宾馆。当晚23时30分许,当覃某丁来到金帝宾馆X号房间后,唐植仙遂打电话给刘某乙说:“你们过来”。刘某乙立即伙同“彬彬”、“强吧”、岳某迅速赶到金帝宾馆2038房,“彬彬”首先对覃某丁进行威胁和殴打;此时,夏生锋与“小刘”、“阿坤”亦赶到金帝宾馆2038房,参与对覃某丁的威胁和殴打。同时刘某乙等人示意覃某丁可以拿钱“了难”,被害人覃某丁被迫同意拿出3000元,并打电话向舒某借钱,并要求舒某钱送到石门县X镇九州共和大酒店。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唐植仙、夏生锋、“彬彬”、“强吧”等人挟持覃某丁到该酒店门前,舒某、覃某丙来后,覃某丁要求其兄覃某丙借现金人民币3000元,覃某丙称要到家里去拿,被告人刘某乙便派两人跟随覃某丙拿来3000元钱。刘某乙在拿到3000元钱后将覃某丁放走。事后,被告人刘某乙分给唐植仙600元、夏生锋1100元、“彬彬”300元、“强吧”300元,自留7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9月12到石门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丁的陈述;同案人唐植仙、夏生锋的供述;证人覃某丙、舒某、吴某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金帝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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