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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兵团非金属矿工业公司与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新疆公司、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非金属矿工业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明,新疆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桂平,新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新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乌力亚蒂·买买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木拉迪·玉赛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兵团非金属矿工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新疆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公司、新疆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某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明、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7月26日,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新疆中行)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新疆公司(以下简称基地公司)签订了一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新疆中行向基地公司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月利率705‰,借款方愿以本企业的全部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作为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保证。在此之前,1994年7月12日,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新疆粮油食品土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向新疆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纺织品公司承诺担保金额为400万元,五矿公司、新疆粮油食品土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分别承诺担保金额为300万元。但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同年8月3日,新疆中行分两笔共向基地公司放款890万元,其中370万元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30日,利率1098‰,520万元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4月30日,月息1098‰。1996年7月17日、1997年7月23日、1998年12月10日新疆中行分别向基地公司催收,基地公司对债务均予认可,并签收了催收通知书,基地公司已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7万元,尚欠本金803万元,利息(略)元,本息合计(略)元。

1994年10月10日,新疆中行与基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基地公司向新疆中行借款250万元,期限至1995年1月24日,月息1098‰。在此之前,同年9月29日,新疆兵团非金属矿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向新疆中行提供担保,承诺:本担保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还清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但未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方式。同年10月5日,新疆中行放贷150万元,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月20日,1994年10月17日,新疆中行向基地公司放贷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5年4月19日,1994年10月25日,新疆中行又向基地公司放贷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5年4月26日。1996年7月17日、1997年7月23日、1998年12月10日基地公司分别签收了新疆中行向其发出的催贷通知书。1997年7月23日,担保人金属公司在新疆中行担保书项下贷款到期通知书回执上承诺:我单位对向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新疆公司出具的250万元贷款担保,愿按照担保所列条款履行担保责任。对上述250万元贷款,基地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略)元,共计(略)元。

另查明:新疆粮油食品土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2月分立为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和新疆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公司)。1999年4月,新疆中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基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3万元,利息(略)元,纺织品公司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粮油公司、医保公司、五矿公司在300万元担保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金属公司在250万元担保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疆中行与基地公司签订的(略)号、(略)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严格履行义务,新疆中行依约放贷后,基地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新疆中行请求判令基地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纺织品公司辩称新疆中行放弃了抵押权而就放弃的部分,我方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抵押条款,但该条款的约定是将借款人的全部资产抵押给新疆中行,因而使借款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民法之公平原则相悖,该条款应属于无效,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各担保人辩称的担保合同在先,借款合同在后,担保关系不能认定及因变更履行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时间虽然早于主合同签订时间,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担保人仅以担保合同的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的时间为由,认为担保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担保关系成立。关于履行期限问题,由于(略)号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不超过一年,且担保合同中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故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在一年内均应当认定在借款期限内,而不应认定为变更了履行期限。故被告辩称的变更了履行期限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略)号合同的担保人金属公司于1997年7月23日在催收单上签名盖章,再次确认了其担保债务,其担保责任不应免除。故各担保人应当在其担保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原担保人新疆粮油食品土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的保证责任由分立后的粮油公司和医保公司共同承担。纺织品公司承担(略)号合同40%的赔偿责任即(略)×40%=(略)元,五矿公司承担(略)号合同债务的30%的赔偿责任,即(略)×30%=(略)元,粮油公司、医保公司共同承担(略)号合同债务30%的赔偿责任,即(略)×30%=(略)元。金属公司承担(略)号合同的债务(略)元的赔偿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新疆公司偿还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003万元,利息(略)元(利息计至1999年5月12日);二、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新疆公司若不能偿付以上债务,由新疆纺织品公司承担(略)元的赔偿责任、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承担(略)元,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公司、新疆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略)元的赔偿责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承担(略)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新疆公司承担。若不能负担,由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负担(略)元,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负担(略)元,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公司与新疆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共同负担(略)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金属矿工业公司负担(略)元。

金属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疆中行与基地公司在签订(略)号借款合同时,双方早于三个月前的(略)号合同中就约定基地公司用全部资产进行了抵押贷款。而双方在明知无财产抵押的情况下又在(略)号借款合同约定了财产抵押条款,并将抵押条款作为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双方恶意串通行为欺骗了保证人,保证人对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再次确认担保债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完全是在债权人欺骗的情况下才在其催收单上签名盖章的。本案(略)号合同的担保是不可撤销担保,即“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1月2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1995年1月20日到1997年1月20日,而债权人起诉是1999年4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新疆中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9月29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诉人加盖了印章,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到1997年10月23日,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未按时还款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担保催收,上诉人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签字予以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上诉人为本案(略)号合同主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担保没有任何依据。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前的(略)号合同中就约定主债务人用全部资产进行了抵押贷款,被上诉人在明知主债务人无财产抵押的情况下又在与上诉人签订的(略)号合同中约定财产抵押条款,是一种欺诈行为,加大了上诉人的风险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略)号合同第六条中确实规定了“借款方愿以本企业的全部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条款,但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该抵押协议无效,就不存在欺骗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而(略)号合同中并未签订财产抵押合同,只是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必须有足够额的不动产或有价证券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抵押”,该条款与第二款“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经济实体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为选择性条款,本案涉及的正是被上诉人选择了第二款的内容,由上诉人提供保证,故保证人的某证责任不能免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新疆中行与基地公司分别签订的(略)号、(略)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新疆中行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基地公司在借款期满后只偿还了部分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新疆中行剩余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新疆中行一审起诉时,未提出违约之诉,故基地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审理。金属公司为本案(略)号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该担保亦系金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4年10月10日至1995年1月24日,但借贷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期限为1994年10月5日至1995年4月26日。金属公司承诺的保证责任期限为“直至还清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视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金属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新疆中行在借款合同期满两年后,向金属公司发出担保书项下贷款到期通知书,该公司在回执上承诺对基地公司出具的250万元贷款担保,愿按照担保所列条款履行担保责任。该承诺表明金属公司仍愿为基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金属公司上诉中以再次确认担保债务系在债权人欺骗的情况下签章的,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万元,由上诉人新疆兵团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璞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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