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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X,以及第三人濮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X,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X,以及第三人濮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置业)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12月29日诉讼法院,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王某X委托代理人王某X,第三人非凡置业委托代理人胡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X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协议约定,被告王某X自愿以2万元的价格将其所在单位中原油田公安局集体在非凡置业购买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申购房屋的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与被告王某X无关;被告王某X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房屋转让一次性费用2万元,日后转让费升值,被告不得向原告再要转让费;日后房价下跌,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此房退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2万元房屋转让费交付被告王某X,并按非凡置业的要求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3月30日以被告名义分两次按期交付所购房款226939元,并交纳了地某款21156元,卫生间水改造费用3900元以及铺设地某费用4194元,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严律履行了义务。2011年7月下旬该房屋交付使用,原告准备好办理房产证的费用至非凡置业处领取房门钥匙,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钥匙领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够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拒绝交出房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损害他人利益,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转让合同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010年濮阳市市场交易的房屋单价在4000元左右,而原告签订的转让房屋单价为2170元,该价值明显不对等,故该合同不公平,这也是造成无效的主要原因;造成转让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在于某告首先违约,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将该房屋补贴款18万元左右交付被告王某X,但被告不执行该约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非凡置业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定向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所在单位向第三人支付了首付款,包括被告支付款项,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所交付的房款均系被告王某X,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在未办理产权证之前,是不允许转让的,故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在得知原被告之间因转让该房产产生纠纷时,主动与原被告进行电话联系,原被告均同意以被告王某X的名义办理产权证,且被告王某X交纳了该房产契税,目前,第三人非凡置业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房管部门正在进一步审核办理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X自愿以2万元的价格,将房屋(中原油田公安局内部房)购买权转让给王某。房屋所需要费用由王某承担,与王某X无关;如此房有补贴,补贴所有费用,在补贴落实后三天内由王某无条件一次性付给王某X;王某X义务协助王某办理产权手续,王某X不承担任何费用;房屋转让一次性费用2万元,日后转让费升值,王某X不得向王某再要转让费;日后如房价下跌,王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此房退还给王某X;房屋不得以王某X的名义进行房屋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遂将2万元转让费交付被告王某X。2009年元月6日,被告王某X向其所在单位中原油田公安局工会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王某X自愿委托局工会帮助与房地某开发商协商集体购买住房事宜等。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某X为原告王某出具选房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王某X由于某班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参加选房,自愿委托王某代为选房。后第三人非凡置业向中原油田公安局出具选房结果通知单,其中对王某X的通知单写明,“经公开抽签选房,您选到“非凡景致”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地某为本单元X地某。请凭此通知单于2010年3月30日13时携带相关手续到中原油田公安局院内礼堂签订购买合同。逾期按自动弃权处理,后果自负。”2010年7月28日,原告王某以王某X的名义与第三人非凡置业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人非凡置业将其在濮阳市X区X路开发建设的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被告王某X,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4.84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70元,同时还就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以被告王某X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3月30日向第三人非凡置业交付购房款、地某、改水、地某等费用共计256189元;2011年8月8日,被告王某X至第三人非凡置业处领取该房门钥匙,同时向第三人非凡置业交纳面积差款564元、电视初装费330元、物业费398元,以及契税5680元、评估费400元、维修基金4560元、天然气接头费2850元、办证登记费80元、工本费10元。原告王某得知被告王某X领取房门钥匙后,要求被告王某X继续履行转让合同,被告王某X拒绝,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7月3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工会委员会(甲方)与第三人非凡置业(乙方)签订《房地某定向开发合同》一份,合同中写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工会委员会受全体职工委托,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与第三人非凡置业协商,就定向拟开发小区X区规模、配套设施、建设密度、绿化标准、景观建设、物业用房、小区会所等达成协议。同时,在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中写明“…未经乙方同意甲方职工购买资格不得对外转让。否则,甲方应按市场价补足所转让房屋的房款,收益归乙方所有”。

再查明,第三人陈述,目前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证正在房产部门审核阶段,尚未正式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X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按照该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某X转让费2万元,取得被告王某X的购房资质,此后,又以被告王某X的名义参加选房、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实际履行了购房合同买受人的义务,本着保护诚实信用交易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交易安全的原则,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予以认可;被告王某X辩称,该转让合同违反其所在单位与第三人合同约定,即非本单位职工无购房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均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原被告不产生合同效力;且从被告所在单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是被告所在单位受单位职工委托,就预售房屋的相关事项进行的协议约定,系集体购买住房的一种方式,从随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讲,均系职工个人与第三人签订,且没有被告所在单位盖章签名,故被告所在单位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得转让约定条款的效力不及于某被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某X辩称,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某场价格,故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法律上界定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争议房产系集体购买非现房方式进行,原被告自签订转让合同,至被告私自领取房门钥匙,历经两年余,现提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低于某场价,即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造成其与原告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另一个因素是因为,原告未能将18万余元的补贴支付被告,但被告没有就该辩称事由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房屋预售阶段法律禁止进行转让,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房地某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虽然规定了未依法等级领取权属证书的的房地某不得转让,但该法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从该法第四十六规定可以看出,房屋预售阶段再行转让房屋,不必然造成合同转让无效,须结合转让双方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否则,该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第三人非凡置业的述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某告王某X已经支付第三人房屋面积差价564元、电视初装费330元、物业费398元,以及契税5680元、评估费400元、维修基金4560元、天然气接头费2850元、办证登记费80元、工本费10元,故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该费用由原告王某直接向被告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被告王某X与第三人濮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王某;

第三人濮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房地某管理部门办理住房登记变更手续,将位于某凡景致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告王某,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某负担,其中被告王某X已经支付费用作为原告王某已付款项予以折抵;

如逾期无法变更,或依房地某管理部门的要求不能变更,在该房产登记至被告王某X名下后,由被告王某X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王某名下,所产生费用由原告王某负担;

原告王某支付被告王某X已付第三人濮阳市非凡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面积差款564元、电视初装费330元、物业费398元,以及契税5680元、评估费400元、维修基金4560元、天然气接头费2850元、办证登记费80元、工本费10元,共计14782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人民陪审员侯晓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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