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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李丙辰,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辰、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和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现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某浩,次子张某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吵打生气,被告经常打伤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已离家2年之久。原告在2009年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被告无悔改之意,仍打骂不断,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两人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每人抚养一人,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我没打骂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4、原告2008年起诉离婚的诉状,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

被告任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以未打过原告,照片不能证明是其将原告打伤的为由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1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2月7日生长子张某浩,2003年农历9月10日生次子张某彬。2005年11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2011年8月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虽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已经本院调解和好,现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十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泽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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