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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陈某某相邻通道纠纷案

时间:2001-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8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汉族,48岁,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51岁,住(略),农民。

上诉人廖某某因相邻通道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江涛、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争执的通道原系羊栏村村民通道,也是镇政府对镇容进行规划时所预留的,特别是1995年镇政府对该通道争执做出处理决定直至2000年4月前原、被告对该通道的存在(宽1.8米)并无异议,故该通道既成事实。从方便生产、生活考虑,原告及家人从正门经该通道出入镇上非常便利,且不含对被告生产、生活产生丝毫影响,据此判决:(1)被告廖某某应自行拆除房屋西侧墙边挡土墙;(2)被告廖某某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碍原告陈某某按现状宽度修复通道;(3)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求;(4)驳回被告廖某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廖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一审诉求的所谓“通道”不是村民通道,而是上诉人的宅基地的合法组成部分。所谓“通道”不是被上诉人与外界的必须通道,被上诉人家另有一大门与公路相通,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从现有的自家大门通往村X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了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陈某某答辩称:通道的形成是客观的,同时又是镇政府规划的,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一张事后伪造的非法的“土地使用证”。我家另有一大门与公路相通,其实是本家后宅院的通口,从此通口出入镇府需要绕道行走,在生产、生活上带来许多不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某某房屋正前面是上诉人廖某某房屋,两家宅基地相连。廖某某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1989年)的地基四至:东至公路、西至江桂和、南至陈某耀(陈某某)、北至公路。在陈某某及廖某某家和江桂和家之间有一条排水通道直通两条公路即羊栏镇镇政府规划公路与西线国道公路。1995年7月陈某某与江桂和发生通道纠纷,经镇政府出面调处按原排水通道应留1.8米宽作为连接西线国道和镇政府规划公路的通道。随后直至2000年4月三亚市人民政府在羊栏镇实施整治镇容镇貌扩大绿化带中拆毁该通道及征用廖某某家部分宅基地。廖某某提出叫陈某某让出1米宽宅基地给其盖房子,陈某某不同意,廖某某在其西侧房墙边砌起一挡土墙,引起纠纷。2001年1月15日羊栏镇人民政府以通知方式出通知给陈某某:羊栏村民陈某某同志,你和廖某某、江桂和两户村X村路经镇政府实地调查,该村路原宽约1.8米,系原预留村路。为了保证村民出入行走方便,镇政府的意见是:维持该村路的原始现状,确保村民出入方便,任何人不得挤占。1月18日陈某某重新修复通道,廖某某再次阻止,陈某诉至法院。二审期间,羊栏镇人民政府又出具证明:“羊栏镇X村X村陈某某家现通往公路的通道,曾经有争议过,镇政府曾在2001年1月15日发出过通知提出意见是:”维持该村路的原始现状,确保村民出入方便,任何人不得挤占“。镇政府当时只提出处理意见,并没有做出处理决定,也从来没有对这条通道做过规划。当时镇政府派人调查也不够深入。”

另查明,陈某某已修卫生间,将连接镇政府规划公路的通道的一端堵死,陈某院子前面就是镇X路。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及三亚市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争执的通道非镇政府所规划。被上诉人又把通道的另一端堵住,上诉人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表明在上诉人与江桂和家之间是连在一起的,并没有预留通道。被上诉人主张该宅基地使用证属伪造证据缺乏事实根据,该通道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的院子大门前就是镇政府的规划大道,很便利出入。被上诉人把通道后端围死,叫上诉人留出属于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的通道给其通行方便,于理于法均相悖逆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三亚市X镇人民政府2001年1月15日的通知做为依据,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一审反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雷俐

代理审判员陈某洪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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