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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戴某某,被告重庆某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重庆市X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渝北某某建司)作为重庆市X区“某某”工程总承包方与被告重庆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基础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某某”小区工程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劳务和机具分包给被告重庆某某劳务公司。之后,被告又将其中的X号楼、X号楼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原告何某,原、被告口头约定人工挖孔桩土方190元/立方米、页岩190元/立方米、水钻550元/立方米,原告何某组织工人施工并垫付工人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与渝北某某建司某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除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2324.81元,并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某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李某、曹某代表被告重庆某某劳务公司与渝北某某建司签订《基础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渝北某某建司将位于重庆市X区空港新城的“某某”小区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劳务和机具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由李某、曹某某行施工,之后,被告与渝北某某建司某行了工程结算。

原告何某主张与被告方李某、曹某、胡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分包的“某某”小区X号楼、X号楼人工挖孔桩工程,并约定方量及单价等;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胡某行了书面结算,并出示结算确认单及会议纪要等复印件,但未出示与李某、曹某某行口头约定的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并对原告出示的结算确认单及会议纪要等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方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被告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并由李某、曹某安排,负责“某某”小区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劳务和机具分包工地的现场管理,但未出示书面委托书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委托或委派证人胡某某担任现场管理。

上述事实,有基础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渝北某某建司签订《基础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承包工程后,由李某、曹某负责某行施工。原告主张与被告方施工负责人李某、曹某及现场管理胡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人工挖孔桩施工,被告不予认可,未得到被告方施工负责人李某、曹某的印证。原告除出示会议纪要复印件及与胡某某个人某行的书面结算确认单等复印件外,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同时陈述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被告出具书面委托并由被告方李某、曹某安排担任被告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但证人胡某某未出示书面委托书及担任现场管理的相关证据,也未得到李某、曹某的印证,被告否认与证人胡某某有委托关系及委派其担任现场管理事实。综上,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或因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聂先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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