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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7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闽清县城关溪滨公园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余某某、龚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计1.54克;200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到冰毒0.4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她没有贩卖毒品。她有将毒品冰毒分给证人杨某、余某某吸食,但没有收他们钱,她不认识证人龚某某,也没有向他卖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7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闽清县城关溪滨公园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余某某、龚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1.54克;200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6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闽清县城关溪滨公园、南山新村附近六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冰毒0.64克,得款800元。

2、2009年7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闽清县城关防洪堤附近一次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5克。

3、2009年4、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闽清县城关园丁花园附近、闽清县实验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二次,计0.4克,得款400元。

4、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闽清县城关广宇超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到毒品冰毒0.4克。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时,杨某系未成年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5、6月间,通过拔打被告人郑某某的号码为x的电话联系后,在闽清县城关溪滨公园、南山新村附近六次共花费800元钱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冰毒0.64克。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7月间,其通过拔打被告人郑某某的号码为x的电话联系后,在闽清县城关防洪堤附近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冰毒。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4、5月间,在闽清县城关园丁花园附近、闽清县实验小学附近共花费400元钱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二次,计0.4克。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到一小袋白色粉状物,经称量为0.4克。

5、闽警院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到的一小袋白色粉状物0.4克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6、被告人郑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x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其于2009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8日间用其使用的号码为x手机109次与证人余某某使用的号码为x手机联系。

7、证人龚某某、余某某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及户籍证明函,证实两证人系吸毒人员。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在闽清县X街附近被抓获。

9、证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函,证实其是X年X月X日出生,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时系未成年人。

10、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她有使用号码为x、x、x、x的手机与证人杨某、余某某、龚某某联系过,证人杨某在2009年4、5月间有二、三次打她号码为x的手机向她要冰毒,她就有给杨某冰毒,杨某看上去是小孩子。有分0.5克给余某某。

1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函,证实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计为1.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1200元人民币。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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