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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特列布•宾德两合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哥特列布•宾德两合有限公司(x&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霍尔茨格林根71088巴恩霍夫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扬•托尔斯腾•图玛(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哥特列布•宾德两合有限公司(简称哥特列布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哥特列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下图)为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由哥特列布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在欧盟初次申请,并于2006年9月22日被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6类“粘性扣件,包括纺织品的粘性扣件,尤其是由两个相同的或者不同的部件构成的,包括蘑菇形的,挂钩形的和/或环圈形的连锁装置及其部件”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8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使用在第26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了哥特列布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注册。

2008年8月22日,哥特列布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经过精心设计,本身具有显著性;与申请商标类似图形的商标在多国获得注册,说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多国广泛使用,其显著性得到增强。

2010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由上下对称的蘑菇形图案组成,将其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粘性扣件,包括纺织物的粘性扣件,尤其是由两个相同的或者不同的部件构成,包括蘑菇形的、挂钩形的和/或环圈形的连锁装置及其部件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外形等特征,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哥特列布公司提交的国外注册情况等复印件,难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粘性扣件,包括纺织物的粘性扣件,尤其是由两个相同的或者不同的部件构成的,包括蘑菇形的,挂钩形的和/或环圈形的连锁装置及其部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哥特列布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在原审诉讼中,哥特列布公司提交了两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即: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宣传册和网上打印的“粘性扣件”、“搭扣带”或者“尼龙搭扣”的一组图片,意图证明“粘性扣件”等物的具体形状,进而说明申请商标是以独特方式对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的描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其图形本身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特征。在此情况下,哥特列布公司如欲使申请商标获得注册,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经过广泛使用而获得了显著特征。由于哥特列布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经过广泛使用而获得了显著特征,故哥特列布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也不能成立。申请商标在其他多个国家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在中国被准予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合法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粘性扣件,包括纺织品的粘性扣件,尤其是由两个相同的或者不同的部件构成的,包括蘑菇形的,挂钩形的和/或环圈形的连锁装置及其部件”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做法,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哥特列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表明商品客观情况的证据没有采信,从而对指定商品的具体实物形态认识不清。2、申请商标不是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图形,本身具有显著特征。3、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足以证明该商标可以获得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哥特列布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在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哥特列布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图形与商品没有直接联系,没有直接表示使用商品的特点,通过宣传、使用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1、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包装;2、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的宣传册;3、带有样品的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4、印刷合同;5、开具给中国用户的发票复印件及翻译件;6、哥特列布公司参加杭州循环经济博览会的说明、参展发票复印件、参展回函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上述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5和6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但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的图形由上下对称、彼此交错的3个蘑菇形图案组成。就第26类“粘性扣件,包括纺织品的粘性扣件,尤其是由两个相同的或者不同的部件构成的,包括蘑菇形的,挂钩形的和/或环圈形的连锁装置及其部件”等商品而言,以蘑菇形为特征的粘性扣件是该类商品的组成部分。由该图形的构成及表现形态可知,在无其他易于识别的特征的情况下,其指定使用在第26类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作为描述性图案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其图形本身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特征。虽然原审判决没有对哥特列布公司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考虑,但即便考虑哥特列布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及本院诉讼中提交的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经过广泛使用而获得了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现实状态,不足以影响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哥特列布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考虑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从而对指定商品的具体实物形态认识不清,以及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中国也应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哥特列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哥特列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哥特列布•宾德两合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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