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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凤辉硼业有限公司诉湖北大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凤城市凤辉硼业有限公司诉

湖北大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凤辉硼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苏,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禹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凤城市凤辉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辉硼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大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发现,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孝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孝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凤辉硼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辉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上诉人大禹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9月22日、2008年8月26日凤辉硼业公司与大禹电气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金额为85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合同金额为355000元的《工业品供需合同》,并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了《84平烧结液阻启动柜技术协议》,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双方对产品名称、数某、规格型号、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时间、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后的管辖等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9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按合同总值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延期交货(除双方约定外),每延期一天,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因买受人延期支付预付款,交货时间顺延)。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50%,安装调试后付40%,供方开具全额发票,留10%为质保金,标的物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异议全额付清;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遇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大禹电气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等事项。凤辉硼业公司截至2010年3月10日先后支付货款176000元,下欠大禹电气公司剩余货款264000元一直未付,大禹电气公司遂于2009年10月14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凤辉硼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70240元并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大禹电气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凤辉硼业公司负担。

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凤辉硼业公司与大禹电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业品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大禹电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情况下,凤辉硼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凤辉硼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大禹电气公司要求凤辉硼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大禹电气公司要求凤辉硼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数某有误,扣减凤辉硼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76000元后,凤辉硼业公司还应支付大禹电气公司剩余货款264000元。对于大禹电气公司要求凤辉硼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大禹电气公司提出要求凤辉硼业公司按日1‰计算违约金其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应由凤辉硼业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其逾期应付货款的违约金,即其违约金数某应为58393.2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对于大禹电气公司要求凤辉硼业公司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于大禹电气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合同的违约方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凤辉硼业公司辩称从未收到大禹电气公司货物的抗辩理由,根据凤辉硼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实,收货单位为凤辉硼业公司,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凤辉硼业公司应支付大禹电气公司货款264000元及违约金58393.25元,两项合计322393.25元。二、凤辉硼业公司支付大禹电气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5344元。三、驳回大禹电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5元及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凤辉硼业公司负担。

凤辉硼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所指向的设备,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2008年8月26日的合同设备交付给了案外人凤城市凤辉矿业公司,有2009年9月24日凤城市凤辉矿业公司的检斤单证明,另还有2009年6月12日凤城市凤辉矿业公司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的证据可以证明;2、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因上诉人没有违约,且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故请求撤销原判。

凤辉硼业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明材料:1、凤辉硼业公司的营业执照;2、凤辉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凤辉矿业公司与凤辉硼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大禹电气公司应向凤辉矿业公司索要货款。

大禹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凤辉硼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不属新证据,因两份执照是复印件,且一审已提交过。

本院认为,该两份执照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

大禹电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凤辉硼业公司是否收到2008年8月26日双方所签合同指向的标的物;2、上诉人凤辉硼业公司是否应向大禹电气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凤辉硼业公司与大禹电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业品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价值为85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以及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176000元的事实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84平烧结液阻启动柜技术协议》及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55000元之《工业品供需合同》之约定,大禹电气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日起20日内交货,即最迟于同年9月16日前交货,凤辉硼业公司如果逾期未收到大禹电气公司的货物,应该向大禹电气公司提出催告或主张追究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但凤辉硼业公司一直没有向大禹电气公司提出违约催告,也没有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反而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之后的次年即2009年元月14日向大禹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凤辉硼业公司辩称该10万元系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支付的预付款的辩称明显于情理不符。凤辉硼业公司举出案外人凤辉矿业公司2008年9月24日的《检斤单》一份,拟证明大禹电气公司错误地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了该案外人,大禹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凤辉矿业公司出具的《检斤单》上清楚记载:“收货单位凤辉硼业,发货单位湖北大禹电气有限公司”。说明,凤辉硼业公司已收到大禹电气公司货物,并已交付凤辉矿业公司,该公司向凤辉硼业公司出具了《检斤单》。足以证明大禹电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大禹电气公司起诉追索货款前,凤辉硼业公司长期未请求返还该10万元货款,原一审、再审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亦不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凤辉硼业公司至今未收到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及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8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均由凤城市凤辉硼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平(承办人)

审判员汪育华

审判员王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轶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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