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黎某某、黄某某与林某某、郑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2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26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2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三亚市旅游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38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黎某某、黄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9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一年多,被告郑某某也投入大量资金对该芒果园进行管理经营。现黎某某和黄某某以林某某和郑某某利诱胁迫其才与林某某签订《协议书》,但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没有举出林某某收到黄某某交纳土地承包金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另者,黄某某与林某某于1995年口头协议转包17亩土地种植680株芒果属婚前个人财产。黄某某和黎某某自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后,该680株芒果应视为他们的共有财产。黄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黄某某收到郑某某给付的2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视黎某某知道该民事行为。因此,不论该《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都因黎某某和黄某某请求撤销的时间自该行为成立时起至起诉时止已超过一年,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黎某某和黄某某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黎某某和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某某和黄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黎某某和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黄某某与林某某订立的《协议书》是受林某某和郑某某的胁迫而签订的,并某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证人蔡某福也向法庭出具了证明材料并某庭证明这一事实。原判认定我方请求撤销《协议书》已超过一年而不予保护,但事实是我已方于2000年3月3日请求村委会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保护。由于黄某某与林某某签订《协议书》时,我黎某某确因有病在身而不知晓此事,因而该《协议书》未经我黎某某同意,故我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协议书》,并某以改判。此外,我黄某某已于1995年6月向林某某交纳了四年的承包金2000元,一审庭审时证人已某庭作某证实,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明显偏袒另一方。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原合同履行;确认郑某某与林某某买卖芒果园的行为无效;判令郑某某赔偿我方在1999年至2000年应得的芒果收入(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及一、二审诉讼所花的费用8000元。

被上诉人林某某、郑某某辩称,林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订立的,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现上诉人见郑某某管理该芒果园较好才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行使撤销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不是村民委员会。上诉人的诉求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故不应保护。林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协议书》时,黎某某和黄某某结婚也有两年时间,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协议签订之事她是应当知道的,其以有病在身来证明不知道该协议的订立,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某林某某收到黄某某的承包金与《协议书》第二条有矛盾,不能认定。另外,我们双方订立的联营合同是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和黎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和郑某某讼争的17亩芒果园原是林某某同三亚市X镇X村委会承包土地的一部分。1995年6月,黄某某与林某某口头协商转包此17亩土地,用于种植芒果,并某黄某某向林某某交纳承包金。同年7月,黄某某在转包土地上种上芒果。1997年2月,黄某某与黎某某登记结婚。1999年3月27日,林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称由于黄某某经济上困难,造成至今没有向林某某缴纳承包金。现林某某收回黄某某承包的土地,黄某某从此再没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林某某将该地发包他人,黄某某无权干涉;林某某在人情上给予黄某某经济损失补偿2000元。协议订立后,郑某某代林某某付给黄某某补偿款2000元。1999年4月8日,林某某将讼争的17亩芒果园转包给郑某某,并某得梅东村民委员会的同意。2000年上半年,黎某某以黄某某与林某某订立的《协议书》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收回芒果园,并某求梅东村民委员会处理。经调处未果后,黎某某夫妇又要求梅山镇司法办进行处理,该办调处也未能使双方达成协议。2000年8月28日,黎某某和黄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一审诉讼中,黎某某和黄某某提供的证人并某证实黄某某在订立《协议书》时是受到胁迫而为。黄某某主张其已付给林某某2000元承包金,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仅有证人证某,而林某某并某承认。案经本院二审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合同书、承包森林某同书、证明书、当事人陈某等佐证,并某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和黎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是受到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胁迫才与其订立《协议书》的。况且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危难以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条件。然被上诉人郑某某并某参加黄某某与林某某转包17亩土地这一法律关系,故其不是本案胁迫的主体。因而应认定黄某某与林某某签订《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协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均可撤销,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黄某某与林某某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黄某某和黎某某所称由于《协议书》仅约定补偿黄某某2000元而构成显失公平。另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进行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必须自行为成立时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不能向其他部门主张,而黄某某却至2000年8月28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即使《协议书》是受胁迫而订立或显失公平,也因黄某某在法定一年诉讼时效内未行使诉权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黄某某称其已付2000元承包金给林某某并某请证人作某,但证人作某某证言与《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相悖,故这一事实不能认定。至于黎某某称`黄某某与林某某签订《协议书》没有经其同意,因而其有权申请撤销《协议书》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黄某某通过与林某某口头协商转包而得,黎某某并某此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因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作某黄某某妻子的黎某某是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协议书》及提出其他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吴开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洪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后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