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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骆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骆某、杨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与骆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杨某和骆某系夫妻,我母亲周某生前以8000元价格将位于北京市X区×号房屋卖给了杨某。后我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杨某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2日做出了(2011)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骆某作为被拆迁人就×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因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我取得拆迁款990446元。

骆某、杨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对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有异议,认为杨某和周某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赵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周某系夫妻,赵某系其子女。周某于1997年7月11日死亡注销户口。1988年2月14日,周某与杨某订立卖房契约,约定杨某以8000元价格从周某处购买X号房屋。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后赵某起诉要求确认周某和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2011)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杨某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2日做出了(2011)一中民终字第×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骆某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腾退范围为×号房屋,认定房屋补偿面积190.12平方米,认定人口为骆某、杨某等8人,同时约定腾退补偿款共计(略)元,其中包括安置房政策性补偿772193元,剩余面积补偿834064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6167元,拆迁奖励及补助费525706元,定向安置房周某费96000元,冬季补助费6400元,期房补助费135000元。此外,骆某购买了位于曹各庄地块的安置房一居室一套和两居室一套,购房款共计616500元。庭审中,赵某明确表示放弃安置房利益,安置房归杨某、骆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988年杨某购买的×号院共有北房三间(房屋示意图中的一号区域),并在房屋示意图中二号区X区域搭了棚子,后杨某对上述北房三间进行了修缮,其余房屋均系杨某、骆某自建,但没有办理相关批示手续,杨某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至拆迁。

据查,2010年11月,赵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中,赵某与周某的其他子女均表示放弃对×号房屋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赵某、周某、杨某、韩某的陈述,(2011)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协议及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确认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客观上无法返还的,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周某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卖涉案房屋,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周某死亡后,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赵某与周某的其他子女均表示放弃×号房屋的相关利益,故赵某作为周某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号房屋被拆迁后,相关财产价值转化成了拆迁利益,赵某要求分割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迁款数额,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拆迁补偿项目、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骆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位于北京市X区×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共计七十万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骆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周某所有,买卖合同也是周某订立。因此无效合同的主体双方应为周某与杨某。作为周某来讲,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因为其过世而消灭。合同属债权范畴,不是物权。因此关于合同是否无效,其主张的权利人只能是周某。周某未主张,其他人无权代替。因此赵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从继承法、民法通则角度上讲,赵某起诉均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程序违法,赵某与周某的其他子女在上一案件中放弃对×号房屋的继承权,不代表赵某可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过高。周某出卖的是三间北房和一个空院。如果涉及给付,给付的钱款只能是与三间北房有关的钱和空院奖励这10万元合计的30%。骆某、杨某自建房部分所取得的补偿款,其权利来源与周某的三间北房无关。原审法院将此部分补偿款予以处理的做法,与拆迁补偿办法相悖,侵犯了骆某、杨某的财产权。原审法院确认赵某享有继承周某民事责任权利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均是买卖行为发生之后才制定的法律,对生效前的行为无溯及力。

赵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骆某、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周某与杨某于1988年2月14日订立的卖房契约无效,故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周某已死亡,骆某、杨某应将相应财产返还给周某的继承人。因赵某与周某的其他子女均表示放弃×号房屋的相关利益,故赵某作为周某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现×号房屋已被拆迁,相关财产价值转化成了拆迁利益。赵某要求分割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就拆迁款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拆迁补偿项目以及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确定骆某、杨某给付赵某709576元拆迁款亦无不妥。综上所述,骆某、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赵某负担两千零四元(已交纳),由骆某、杨某负担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九十六元,由骆某、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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