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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吴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志丹县X镇X村程庄村人,现住(略)。200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宝塔区国胜宾馆七楼餐厅假装参加婚宴,发现距离餐厅门口第二张餐桌上被害人卫某某将上衣搭在椅子靠背上,就走到其身后,在该上衣口袋里盗取钱包一个,内装现金52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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