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工行托管海发行儋州支行托管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女,汉族,海口兆普旅业发展公司职员,住海口市X路法官公寓2407房。
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在原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儋州支行解放北营业部分别存入活期存款7万元(帐号为211-1-01-(略)-59)、6万元(帐号为211-1-01-(略)-33)、10万元(帐号为211-1-01-(略)-46)。同年6月21日,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同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成立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原海南发展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清算组即本案上诉人承接。同年7月,三被上诉人持《活期储蓄存折》要求上诉人兑付存款,但上诉人以三被上诉人的存款不是现金存款而是公款转存为由,拒绝兑付。2000年10月27日,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兑付存款本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诉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被上诉人兑付存款23万元的(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兑付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存款人民币23万元,其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存款人民币7万元;被上诉人陈某某存款人民币6万元;被上诉人李某存款人民币10万元。三被上诉人放弃所有存款利息。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胡某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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