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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任某某与闫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48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教育科学研究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务院三峡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学义,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任某某因与闫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何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军、郑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月31日,任某某(乙方)与世图出版公司(甲方)于西安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合同注明作品名称为“学生英汉(双解作文文法辨义)四用辞典”,作者姓名为“任某某、王学文等24人”。合同约定稿费按每千字70元结算。此后,各撰稿人按照事先商议的分工开始辞典的编写工作,约定参考范围为《牛津辞典》、《英汉求解作文文法辨义四用辞典》等,稿酬为每千字70元。闫某某负责字母C辞条的编写。1999年2月,闫某某将样稿交付何某某、任某某,又应要求对样稿进行了修改,于同年7月前将稿件修订完毕并交付。但世图出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出版该辞典,并将稿件退回。世图出版公司表示不再进行出版后,何某某、任某某告知闫某某并将其稿件原件退还,同时表示另找其他出版社出版。

2000年11月,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了《中学英汉双解释义、文法句型、固定搭配、词汇辨义四用辞典》(简称《四用辞典》)。该辞典封面注明:“何某某任某某编写,王学文何某某主审”;版权页注明:字数3500千字;印数(略)册;定价65元;该辞典的编写说明中注明:“本辞典体现《双解释义》、《文法句型》、《固定搭配》、《词汇辨义》等四个方面。”

闫某某认为《四用辞典》使用了其编写的稿件内容,但何某某和任某某未给其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某对其创作的字母C部分辞条文稿享有著作权。何某某、任某某在编写《四用辞典》的过程中,对闫某某创作的文稿进行了简化和补充,为此付出了自己的智力劳动。但是,何某某、任某某不能独自以作者名义单独署名,其未在《四用辞典》上为闫某某署名的行为,侵犯了闫某某的署名权。基于《四用词典》C部分的著作权是闫某某与何某某、任某某共同创作的结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付出的独创性劳动范围、大小、程度,以及何某某、任某某对《四用字典》最终公之于世所付出的劳动等情节,酌定何某某、任某某应付给闫某某的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被告任某某为原告闫某某在《中学英汉双解释义、文法句型、固定搭配、词汇辨义四用辞典》一书中更正署名,消除影响;二、被告何某某、被告任某某向原告闫某某书面致歉;三、被告何某某、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稿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

何某某、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某某、任某某认为:闫某某文稿的大部分内容均与《牛津辞典》的内容一致,无独创性,不应享有著作权;《四用辞典》与闫某某的文稿相比,仅在所使用的例句方面有部分相同之处,而这部分相同的例句均源自《牛津辞典》。一审法院在对闫某某文稿的定性以及《四用辞典》与闫某某文稿之间的关系等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并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何某某、任某某给付闫某某报酬7600元(双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之日支付)。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闫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何某某、任某某负担(已交纳)。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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