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人民大道分理处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吴某某的存款系叶某某持吴某某的存单、真实身份证及本人的真实身份证领取。吴某某在得知存款被叶某某领走后,一直未报案,亦未向本院主张要求叶某某返还该笔存款。经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陈某妹、陈美琦向本院证实该笔存单系吴某某赠与叶某某的,与叶某某向本院所作陈述一致。综合上述情况,吴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存款纠纷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本院不宜直接受理,应移送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处理。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吴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赔偿存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是: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存入6万元的定期款,并设置了密码。但在存款未到期及没有密码的情况下被别人冒领,违反了银行关于凭密码支取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答辨称:我行没有任何违法操作的过错行为,叶某某的取款行为完全得到了吴某某的同意及授权,而吴某某在明知叶某某取走了6万元的情况下仍起诉我行,说明吴某某有欺诈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存款及利息系由原审第三人叶某某持上诉人的存单、真实身份证及本人的真实身份证领取,且上诉人在得知存款被叶某某领取后一直未报案,亦未主张叶某某返还该笔存款,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存款纠纷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证据不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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