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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2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盐仓工业园区A1A3。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鹏,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胡某某,男,4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舟山市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百步奔电器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步奔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鹏,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聂某某,第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胡某某是名称为“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百步奔电器公司于2001年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以百步奔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或者与该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为由,维持“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步奔电器公司提交的浙江省舟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事项超出了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不应予以采信,该公司提交的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公证处出具的(2002)浙舟定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因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故法院不予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百步奔电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以“发票不能显示所售产品的外观状况”和“照片没有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为由,否认发票和照片所示的实物即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附件4,即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既缺乏形式上的必备要件,又缺乏内容上的确定性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关于(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超出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的认定与法律不符;一审法院对百步奔电器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出具的(2002)浙舟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不予审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胡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8日,胡某某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吸尘器(微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8年3月25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3。

2001年2月2日,百步奔电器公司以“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中国境内公开销售,因此,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百步奔电器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证据,即:证据1:上海天裕百货公司1996年7月14日出具的发票号为沪(略).(略)、品名及规格为“441五合一万用宝”以及1996年7月28日出具的发票号为沪(略).(略)、品名及规格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两张发票的复印件;证据2:“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照片4张;证据3:(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申请日是1997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1998年6月17日;证据4:(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及专利请求书复印件。此后,百步奔电器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5,即舟山市公证处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申请人:百步奔电器公司。公证事项:保全书证、物证。百步奔电器公司因有关专利诉讼之需,申请办理对“ELS—441五合一万用宝”拍摄的照片与实物相符,及该实物与其提供的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1996年7月28日出具的两张发票联上的品名及规格相符公证。2001年2月1日在舟山市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拍摄上述产品照片4张。公证员于2001年2月6日向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现名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同时向该百货公司提供了“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张。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与“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发票号为NO.(略)的《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天裕百货公司)分别于1996年7月14日、1996年7月28日出具的发票号为沪(略).(略)、沪(略).(略)的两张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包括4份附件,附件1为前述证据2;附件2为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发票号为NO.(略)“拍产品照”发票复印件一份;附件3为前述证据1;附件4是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百步奔电器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提交了证据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档案室出具的关于原上海豫园商城百货公司更名为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百步奔电器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转送给胡某某。胡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0日针对百步奔电器公司提出的宣告“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4所涉及专利的申请日在“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对比的客体。证据1、2分别是证据5中的附件3和附件1。证据5中的附件1—4的真实性都得到确认,其中附件4无证人签字,不具备证人证言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证明。证据6是证明证据5中的附件4的出具单位与出具附件1的单位属同一单位的证据,在证据5中的附件4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下,证据6所证明的事实对本案已无意义。公证机关只能对有关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同、对其公证时的所见所闻进行公证,而不能对争议事实作出结论,因此,舟山市公证处根据证据5中的附件3和附件1在(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得出“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本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的结论,超出了公证范围,因而有关内容是无效的。百步奔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来唯一地证明证据5中的附件3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就是与所拍摄的实物相同的产品,仅从证据5中的附件3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不能确定其与“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的关系,也无法确定该产品的形状,因此,无法作为与“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客体。同时仅从照片本身无法证明照片上所示实物在“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也不能将照片所示实物与“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百步奔电器公司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或与该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百步奔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公证处于2002年7月10日出具的(2002)浙舟定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该公证处公证员对证人蔡性强就“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销售情况进行询问时所作记录的证据保全。

另查,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简称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公证业务范围,其中第一款第(十一)项为证据保全。

以上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2)浙舟定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百步奔电器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证据5是(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证据5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公证属于证据保全公证,对证据进行保全公证是公证暂行条例赋予公证机关的权力;根据证据5的附件,可以看出,该证据的形成符合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证据5是合法有效的。胡某某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证据5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审查指南》,在“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认定证据5的结论超出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因而有关内容是无效的,显属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百步奔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作为与“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客体,也无法证明证据5中的附件1照片上所示实物在“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过,百步奔电器公司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第X号无效决定也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认定证据5即舟山市公证处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有效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决定。百步奔电器公司所提一审判决以“发票不能显示所售产品的外观状况”和“照片没有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为由,否认发票和照片所示的实物即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认定错误;认定(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附件4既缺乏形式上的必备要件,又缺乏内容上的确定性是错误的;(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超出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的认定与法律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002)浙舟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系百步奔电器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因该《公证书》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故一审法院对(2002)浙舟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百步奔电器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对(2002)浙舟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不予审理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请求宣告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对舟山市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针对胡某某所有的名称为“吸尘器(微型)”、专利号为(略).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军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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