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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姚某乙诉黄某、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农民。

原告姚某乙(系原告姚某甲之妻),女,农民。

被告黄某,男,农民。

被告林某(系被告黄某之妻),女,农民。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黄某、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黄某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称:被告黄某、林某将位于城厢区X街道泗华老叶树自然村X区X号楼X室的安置房以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原告也依约支付给被告黄某、林某购房款45万元。但被告黄某、林某拒绝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请求:1、解某、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2、判决被告黄某、林某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4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某、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黄某与案外人朱炳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案外人朱炳良将位于城厢区X街道泗华老叶树自然村X区X号楼X室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25.9平方米)以总价款人民币3147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黄某等。

2011年8月29日,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黄某、林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黄某、林某将位于城厢区X街道泗华老叶树自然村X区X号楼X室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25.9平方米)以总价款人民币48万元出售给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其余3万元待房产过户到买方指定户名后十天内付清;卖方应在合同签订次日将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买方使用等。同日,被告黄某、林某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泗华老叶树X号楼X室安置房全额房款肆拾捌万元正(¥48万元正)其中余款叁万元(¥3万元)未付清。收款人:黄某、林某”。后因被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即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房屋转让合同书》1份、被告黄某、林某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黄某、林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黄某、林某购房款45万元,此有被告黄某、林某出具给原告收条的据,足以认定;但被告黄某、林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享有合同的解某权,故原告请求解某、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黄某、林某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4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黄某、林某房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

二、被告黄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购房款四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0元,由被告黄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珍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法定解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要求】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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