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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某,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告任某某、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菜市场交叉口时,违章驶入左车道将按正常靠右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连人带车撞飞十多米远,造成原告车毁人伤。被告将原告撞伤后,下车查看时,原告闻到被告及乘车人员酒气冲天,而后被告等人置原告多处骨折倒地于不顾,弃车逃逸。过路群众拨打110和120,被告被120接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发现被告多处骨折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手多个手指、左臂、左脚脖等5处粉碎性骨折。目前已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食宿费、交通费等x多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尤德松,该车于2009年6月19日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近亲属探视住宿费、巩固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事发时我没有喝酒,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它费用保险公司不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要内容是:“任某某驾驶机动车非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原告自2009年12月27日入院,2009年12月28日出院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052.46元。原告另花费情况:2009年12月16日,原告花去检查费500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花去检查费140元,花去西药费488.6元;花去抢救费239元。原告转到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足跖骨骨折;5、左外踝撕脱骨折。原告自2009年12月28日入院到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2010年2月24日出院,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另花费,2010年3月24日花药费19元;2010年4月6日花去放射费140元。201年1月13日,原告的豫x号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价值3024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50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支付停车费170元。2010年4月7日,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张某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2月24日因车伤后在我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豫x号长安面包车,由尤德松于2009年6月20日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0分0秒起至2010年6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金额x元。豫x号长安面包车系尤德松于2009年6月10日转让给任某某。诉讼中,原告张某放弃了对尤德松的诉讼请求。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某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停车费票据、摩托车车损鉴定书,被告任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6日,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与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豪爵两轮摩托车在新华路相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费用:1、原告花去医疗费x.06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70天,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误工费为2537元;3、护理费,因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明确了护理人员为2人,按2人计算,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7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0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70天,营养费为2100元;6、交通费205元予以认定;7、车损费3024元予以认定;8、评估费50元、停车费17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06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已支付费用5000元,下余x.06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待原告评残及二次手术后,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赔偿金x.0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451元,被告任某某负担84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代理审判员王轶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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