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别)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二十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通县X镇X村农民,住(略)。一九九三年七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二十九岁,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人,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场三队农民,住(略)。一九九二年三月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于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二十五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通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囚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宋炳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孙某乙及徐某某的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本市顺义县骗租了柳春红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后将车抢走,并抢得柳的金首饰及其它物品。
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天津市蓟县附近抢得摩托车一辆等财物。
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王某甲、孙某丙等人于一九九五年二月至十一月间,窜至北京市顺义县、朝阳区、通县等地,共盗窃二十二起,共价值人民币十六万五千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孙某乙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龚某某认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坦白大部分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徐某某与高某、刘某林(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县西单商场分店门前,骗租个体司机柳春红(女,三十三岁)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当车行至通县X镇X村附近,被告人徐某某谎称付车款,令柳停车,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对柳实施暴力,抢走了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一辆及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摩托罗拉汉显BP机一台等物,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在销赃途中,将该车撞坏并扔弃。
二、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与高某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时许,窜至天津市X乡天平庄附近,持刀对贾长松(男,三十四岁)及其女友王某平相威胁,并抢走贾长松的金城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及人民币十余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柳春红、贾长松、王某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有查获的被抢物品摩托车一辆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分别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等人结伙于一九九五年二月至十一月间,先后窜至北京市顺义县、朝阳区、通县、天津市蓟县等地,采取撬锁、翻墙入室等手段,共盗窃二十二起,计窃得人民币三千七百余元,“130”型汽车一辆,各种型号摩拖车四辆,松花江牌面包车二辆,摄像机,照像机,手表等大量物品。货、款共计价值人民币十六万五千于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结伙盗窃二十二起,共计价值人民币十六万五千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结伙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孙某乙结伙盗窃两起,共计价值人民币八千六百余元上述事实,有事主李晓燕、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高某己、夏某某、高某庚等人陈述;有查获的部分被盗物品及作价证明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孙某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首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公民大量合法财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所犯抢劫罪,情节严重,且系刑满释放三年内又犯罪的累犯,本应严惩。鉴于其在羁押期间能坦白大部分盗窃罪行,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的累犯,对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应从重惩处。被告人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某能坦自大部分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于一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有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或变价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略)
处理扣押物品清单
一、下列物品变价分还王某戊(住首都机场X号楼X―X号)
1、摩托车(钱江250型、兰色)一辆
2、摩托丰(明星50型黄色)一辆
二、下列物品变价发还陈月莉(单位:顺义县木材公司)
1、自行车一辆
2、金戒指一枚
3、兰轮摩托车胎一个
三、下列物品发还刘某某(住北京市顺义县新建南区X号楼X单元X号)
1、摩托车(航空50型红色)一辆
四、人民币2789.8元赔偿王某戊
五、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猎枪一支
审判长曲远
代理审判员李慧文
代理审判员柏军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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