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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符祝浪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1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绍斌,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拆人符祝浪,男,1963年生,汉族,琼海市人。住所地琼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经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4年生,琼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系符祝浪之妻。

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符祝浪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作出(1999)海南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0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以(1999)琼高法经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关绍斌和原审上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经鹤、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酒公司)与符祝浪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名为代建房屋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性质及双方履行的情况看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在双方没有发生纠纷之前已交付使用两年多。购房款也已支付50%。并且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等有关手续。故应按房屋买卖合同处理。即该房屋归属符祝浪所有。符祝浪应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至于30万元贷款逾期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楚。而且黄酒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行为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符祝浪不需给予付利息。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故判决一、撤销海南中院(1998)海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1998)琼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该合同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处理,房屋归符祝浪所有,符祝浪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逾期则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610元均由符祝浪负担。

黄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黄酒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无论本案按贷款是否获贷符祝浪均要支付购房欠款利息;三、原审判决免除符祝浪支付购房款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要求本院提起再审,并由符祝浪偿还购房欠款30万元及其利息,且一、二审诉讼费由符祝浪负担。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九日,黄酒公司与符祝浪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0万元;二、符祝浪须在4月10前交款人民币30万元。余下的30万元由黄酒公司向建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符祝浪应用房产征等作为抵押物;三、房屋移交时所应办理的产权契证等手续费用由黄酒公司负责承担;四、符祝浪交齐按揭以外的所有建房款之日起,如因黄酒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办妥按揭手续,超过30天后,黄酒公司应无条件将房屋交给符祝浪。合同签订后,符祝浪交付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用于办旅馆和出租,每月收取房屋租金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6月26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宅基地使用权证。10月4日,办好了房屋产权证书。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此事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而房产证由黄酒公司掌管。

本院认为:黄酒公司与符祝浪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原审认定属房屋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符祝浪应付清所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正确。但对30万元欠款逾期利息予以免除不妥。因黄酒公司没有办妥按揭贷款,是因为当时银行停止按揭,黄酒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且符祝浪在占有房屋期间,将房屋出租他人经营有一定的收益。故免除其利息部分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符祝浪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双倍利息计付。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10元由符祝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芒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张红菊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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