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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联合贸易公司与海南省农垦建筑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1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联合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晨枫,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农垦建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第十施工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德晶,海南弘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联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晨枫,被上诉人海南省农垦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6月9日,农垦公司与海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海联公司将其位于海口市金贸区的两栋X层住宅楼承包给农垦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8,287,792.0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按现行规定执行,工程取费按国营企业二级标准取费。工期自1992年6月12日至1993年6月12日,如遇不能提供施工场地、水电源、设计变更、建设方未支付工程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及不可抗力等原因,工期应当顺延。工程质量为优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一年,水电安装工程半年。工程进度款每月由承包方提出已完成工程报表和结帐单送发包方和建行复核,五天内应办完拨款手续。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15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99.5%给承包方,余下0.5%作为工程保修押金,待保修期满后5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在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的前提下,承包方比合同工期提前完工应给予奖励,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相反承包方无故未能按期按质完成,应予处罚,每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农垦公司由第十施工队按时进场施工。1992年7月1日,建设方、设计方和施工方三方进行工程设计图纸会审后,同意将原设计中雨水管和排污管所采用的铸铁管改为采用PVC管材,三方均签字认可,且海联公司还加盖了印章。在施工过程中,农垦公司曾于1993年1月12、13日向海联公司提交了关于使用钢材、粘土空心砖的规格、数量和价格的报告,1993年2月11日,海联公司回函同意购进钢材和粘土空心砖,粘土空心砖的规格为240×240×115的单价为每块1.2元,规格为240×180×115的单价为每块1.05元,施工方便使用了双方经过市场调查后所确认的该规格型号的粘土空心砖。1994年1月31日,农垦公司向海联公司提交了关于要求尽快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报告称截止到1993年11月共拖欠工程进度款1,998,700元,1993年12月和1994年1月的工程进度款尚未计算,大约拖欠工程进度款共计2,600,000元,我们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东凑西借材料资金权且维持施工,请求尽快拨付工程进度款,海联公司施工代表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请领导核定拨款。1994年8月10日,海联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海联公司无力解决建设资金,购房人海南富莱得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使该楼房尽快完工交付使用,主动提供部分急需资金借给海联公司,海联公司收到后立即付给农垦公司,要求农垦公司尽快施工。1994年11月15日,该工程竣工。1995年1月30日,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建设方、设计方和施工方共四方对该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农垦公司向海联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并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海联公司和农垦公司双方将决算资料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进行决算审核。1996年12月17、18日,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经审查核定,海联1#楼的核定决算价值为人民币9,019,292.44元,海联2#楼的核定决算价值为人民币7,642,758.36元。1998年8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经审查核定,海联1#、2#楼的水电、防雷、电话、电视天线工程核定决算价值为人民币1,841,742.65元,增加工程核定决算价值为人民币634,209.91元。双方当事人均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查定案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海联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580,532.83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557,477.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此后,农垦公司多次向海联公司催款,并于1998年11月12日和1999年1月30日向海联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拨付工程款的报告,要求海联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海联公司签收了该两份报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未实际支付所欠工程款。

另查明,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海联公司已将该楼房销售使用。1996年1月22日,双方当事人召集部分住户召开了一次回访会,房屋住户提出了该楼房部分墙壁漏水、供水不足、排污不畅、部分门窗关闭不严、外墙瓷砖脱落等问题,并列出了需要立即维修的项目,农垦公司在维修期内和超出保修期后均进行了一些项目的维修。在诉讼期间,海联公司于1999年9、10月份收集了部分用户对该楼房的意见及部分房屋的照片提供给法庭。海联公司单方委托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第二检测室对海联1#楼的楼板砼强度、楼板厚度及粘土空心砖进行检测,且由海联公司从该楼房的墙壁中对粘土空心砖进行取样,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第二检测室进行质量检测,于1999年11月9日出具了楼板检测报告,认为楼板厚度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于1999年11月11日出具的烧结空心砖力学性能检测报告认为所检该烧结空心砖强度不合格。1999年11月19日,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海南省建设厅提交了“关于对海口市经贸区海联商住楼质量问题检查后的初步意见”,该意见认为该楼房外墙个别墙砖脱落、外墙有渗水痕迹、卫生间和厨房管道渗漏、楼板有的部位未达到设计厚度等,造成上述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施工粗糙、选用材料不当有直接关系。海联公司据此于1999年12月6日提起反诉,要求农垦公司给付返修费及偷工减料应扣减的工程款约6,000,000元,但是未提供有关楼房竣工后其对该楼房质量和决算问题提出异议的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海联公司称农垦公司第十工程队仅是挂靠农垦公司借用其名义进行经营,因海联公司没有举证,其主张不予采纳。海联公司称农垦公司未按合同工期交工,逾期513天,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但根据工程竣工报告表明,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因承台基础变更、停水停电、海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增加工程量等非施工方的原因造成的,农垦公司并不违约,相反,海联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所拖欠的工程款视为逾期付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农垦公司。海联公司称该工程预算造价仅为8,287,792.02元,而工程决算价却为19,138,003.36元,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决算进行重新决算,但工程决算书三方均已盖章认可,且自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发出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查定案通知书至诉讼前,海联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诉讼中海联公司也承认这一事实,故海联公司的这一异议显然不成立。海联公司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为优良,但该工程质量仅达到合格,应扣减工程款,因合同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的价格是多少,优良只不过是奖励的条件,海联公司据此主张扣减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联公司提出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该工程竣工后经国家法定质量检验部门即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四方进行质检验收合格,并颁发了合格证,四方均签名盖章。且施工过程中,使用粘土空心砖是经过海联公司同意的,将雨水管、排污管由铸铁管改为PVC管也是由海联公司和设计方及农垦公司三方联合进行图纸会审后确定的,农垦公司并无过错。另外,海联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近五年,从未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重新进行验收或鉴定的要求,仅在农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才提出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海联公司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故海联公司提出要求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重新鉴定和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决算的请求,不予采纳,对于海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农垦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34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判决:1、限海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农垦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57,477.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标准自199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海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68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3,3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10元,共计134,998元均由海联公司负担。

海联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对海联公司的1#、2#楼工程重新进行质量鉴定;对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决算审核;要求农垦公司支付返修款及工程质量未达优良扣减工程款共计约6,000,000元;认定迟延交工的责任在于农垦公司,改判工程款的违约金从1998年8月28日起算。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海联公司自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近五年,从未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是此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我司于1995年下半年就已全部售出,住户入住后一直投诉不断。1996年1月22日的回访会即证明我司向农垦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需要维修,1999年农垦公司才将外墙瓷砖修补上。1999年11月19日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海南省建设厅写的关于此楼质量问题的意见,也说明我司对该楼房的严重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2、该楼房使用粘土空心砖未经我司同意,将雨水管和排污管由铸铁管改为PVC管亦未经三方会审同意。我司的报告写明同意由农垦公司购进空心砖(略)块,单价为1.58元,说明这是我司对空心砖价格的一种签证,仅针对材料价格,而不是对使用何种材料进行签证。且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第二检测室的检测,该空心砖的强度是不合格的。将雨水管和排污管由铸铁管改为PVC管未经三方进行图纸会审,且设计院也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设计人员、负责人和制图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3、原审判决自1994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是错误的。1994年11月15日是工程竣工时间,此时既未通过质检又未进行最终决算,所以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当从工程决算之日即1996年12月18日和1998年8月28日起算;4、原审判决认定我司对于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未提出过异议是错误的。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第二检测室对此工程的楼板和空心砖进行了质量检测后,我公司才知道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现在才提出重新进行决算审核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判决认定工程质量达到优良仅是奖励的条件是错误的。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要求为优良,同时还约定在施工质量达到优良的前提下,承包方比合同工期提前完工应给予奖励,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相反承包方无故未能按期按质完成,应予处罚,每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所以我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农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该两栋楼房交付使用至今已达五年,上诉人从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用于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全部证据均是1999年在农垦公司提起诉讼后才收集的,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该工程于1994年11月15日竣工,于1995年1月30日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会同海联公司、农垦公司和设计方四方共同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后,至农垦公司提起诉讼前,海联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异议;2、关于工程所使用的粘土空心砖和PVC管材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共同派员进行了市场价格的调查,农垦公司于1993年1月13日向海联公司提出报告,海联公司于同年2月11日回函通知农垦公司按其指定价格购买使用,可见海联公司指称农垦公司擅自使用粘土空心砖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1992年7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和工程设计方三方会审工程施工图纸,将原设计所采用的铸铁管改为使用PVC管,且上诉人于1993年9月29日通知被上诉人按其通知的规格和价格购买使用,可见原审判决的认定有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就此问题缠诉纯属无理;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截止到1994年1月31日,上诉人已拖欠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达2,600,000元,在同年8月10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上诉人也承认了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至1994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时,上诉人累计拖欠工程款6,557,477元,原审判决判令海联公司自1994年11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正确的;4、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工程结算是上诉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进行结算审核的,且结算审核结果三方签名盖章认可,法定手续完备,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现要求重新进行结算审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工程的合格与优良问题,该工程质量经法定质检部门验收评定为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核验合格证书,经双方当事人、设计方和法定质检部门签名盖章认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优良的价格是多少,工程合格的价格是多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只不过是奖励的条件,上诉人据此主张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6、关于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反诉原告海联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在1996年1月22日的工程质量回访会上,上诉人及该楼房的一些住户提出了一些需要维修的问题和项目,但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诉讼前,上诉人并未提出过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重新验收和重新审核工程决算造价的问题,可见其反诉请求早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海联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二份:1、1988年7月1日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对本工程的设计说明。说明原设计为雨水排污管道采用铸铁排水管道;2、1999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负责本工程的其下属公司海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函件。说明从即日起房产公司的印章停止对外使用,有关对外业务须先向上诉人汇报,经公司同意后使用“海南省联合贸易公司”印章才有效。次日,海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李效丰签字收到此件。

被上诉人农垦公司在二审期间新提供的证据有5份:1、1992年7月1日,海联1#、2#楼三方图纸会审记录表各一份。内容是将雨水管改为PVC管材等;2、1993年1月13日农垦公司给联合公司的函件。内容是贵公司1#、2#楼采用粘土空心砖砌筑墙体,经我司会同贵公司前往市场调查,其规格单价如下:240×240×115每块单价为1.30元,240×180×115每块单价为1.20元,以上单价请给予签证;3、1993年2月11日,海南省海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回函一份。内容是你队1993年1月12、13日写来的报告,现经我司讨论,同意你队购进钢材270吨,每吨3350元。粘土空心砖(使用数量请速报另批),240×240×115每块单价为1.20元,240×180×115每块单价为1.05元;4、1993年9月29日,海联公司给农垦公司所发函件两份。内容是批复同意PVC管材的规格和价格;5、1994年8月1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是上诉人从购房人海南富莱得房地产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

上述证据经二审公开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海联1#、2#楼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应当重新进行质量检验包括空心砖和楼板的质量是否合格2、本工程经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分行进行的造价决算审核是否公正,是否应当重新进行造价决算3、本工程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为合格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其约定的内容是奖励条件还是扣减工程款的条件4、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当从何时起算

综合全案的证据,结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来分析:1、海联公司的1#、2#楼于1995年1月30日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验收为合格,至本案诉讼前海联公司从未向质量监督站提出过异议,在二审开庭中,上诉人亦不否认,至反诉前也从未向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提出过质量不合格要求重新进行质检验收的异议。1996年1月2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关于住宅工程质量回访的通告对住户进行了回访。海联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效丰在会上讲到:“--没有维修好的要继续搞好。总之,在维修期内工程队要负责到底。但是,由于目前资金有困难,我们没有款付给工程队,希望用户尽量给我们付工程款。”住户所反应的问题主要是水电、供排水及墙体渗漏问题。未提及主体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要求对工程进行合理的维修和提出质量不合格要求重新进行质检验收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海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单方找住户反映质量问题,时间均在1999年9、10月份,海联公司申请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第二检测室对楼板厚度和粘土空心砖的强度的检验,一是时间在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后,二是在楼房实际使用多年之后,由海联公司单方从楼房墙壁中抽取空心砖进行检验,仅证明该空心砖在购买使用五年之后的实际强度,并不能否定1995年1月30日国家法定质检部门的法定检验验收合格的结论。2、海联公司的1#、2#楼工程于1996年12月17、18日经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分行进行决算审核后,至本案起诉前,海联公司从未向决算审核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分行提出过任何异议,在二审开庭中,上诉人亦不否认,至反诉前也从未向施工单位提出过工程款决算有误的异议。且对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12日和1999年1月30日发出的催款函也是签收认可的。3、对于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是奖励条件还是应当扣减工程款的问题,一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工程未达到优良标准应当扣减多大幅度的工程款,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应当是多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工程款应当是多少,故上诉人请求扣减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所拖欠的工程款应当从何时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的拨付按现行规定执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现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的利罚息标准执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截止到1994年1月31日,共拖欠工程进度款达2,600,000元,原审判决并未计算海联公司延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原审判决按照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1994年11月15日计算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判决后,农垦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所以原审判决未按照上述规定计算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工程设计说明,与工程图纸会审记录表相对照,不言自明,该两份工程图纸会审记录表是施工单位提出后,建设单位签字并盖章认可的,设计单位签字同意修改项目,所以粘土空心砖和PVC管材的选用是三方认可的,并非是施工单位擅自变更,原审判决的认定完全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海联公司内部关于海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使用的函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此函件仅发给了其下属的房地产公司,既未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实际收回公章,既未在公安部门备案,也没有在报纸或其他公开的媒体上进行公告,所以该函件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否定1999年11月2日海南省海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农垦公司承诺所欠工程款的事实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诉及反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1,691元由上诉人海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兰

审判员曾令宏

代理审判员张柏桢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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