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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黄某某、吉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3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住(略),农民。1998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住(略),农民。1998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住(略),农民。199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吉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以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乘坐从陵水开往三亚的琼(略)号中巴车。当车行至海榆东线英州镇X路段时,被告人林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威胁,抢走乘客符亚强人民币120元和价值人民币642元的金耳环一对。所得赃款赃物已挥霍。

1998年10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乘坐从三亚开往陵水的琼(略)号中巴车。当车行至海榆东线英州东桥上坡处时,被告人林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菜刀进行威胁,抢走乘客陈芙蓉价值人民币557.80元的金耳环一对及另外一名女乘客金耳环一只。所抢赃款赃物已挥霍。

1998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乘座从陵水开往三亚的琼(略)号中巴车。当车行至海榆东线英州道班宿舍路段时,二被告人分别拔出随身携带的斧头进行威胁,抢走乘客沈和平人民币645元、胡开胜人民币65元、129台摩托罗拉传呼一个、一名女乘客价值人民币50元的珍珠项链一条。被告人林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10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传呼机一个及珍珠项链一条。破案后,珍珠项链已被追缴。

1998年11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吉某某,在英州市场登上一辆正在候客的中巴车,伺机作案。过了一会,被告人林某某下车买烟,黄某某、吉某某也跟随下车。不久,三被告人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黄某某、吉某某处缴获斧头二把,并从黄某某处缴获珍珠项链一条。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作案工具、追缴的赃物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内持械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吉某某在公共汽车内持械预备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上诉称:在抢劫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更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犯罪情节并非严重;1998年11月17日下午,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1998年11月10日下午,并没有亲自实施抢劫行为,赃款赃物是黄某某抢劫所得;原判死刑,量刑过重。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同时提出本案证人对林某某相貌特征的描述准确具体,值得怀疑,对提取的作案工具没有当庭出示,证据有缺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吉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吉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使用的作案工具、作案的具体过程与情节、抢劫所得的赃款、赃物等,相互吻合;

(二)、被害人符亚强、陈芙蓉、沈和平、胡开胜报某某陈述,证实被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相互一致;

(三)、证人中巴客车司机及售票员邢福炬、钟亚曼、姚桂萍、林某师、黄某珠、钟亚珠、谢南谦证实发生在各自客车上的抢劫事实,其证言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一致。其中,邢福炬、钟亚曼、陈芙蓉准确地辨认出林某某,其他被害人、证人描述的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即双眉之间有一明显疤痕,与林某某的特征相吻合;

(四)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辨认,确认属实;

(五)提取的二把斧头,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辨认,确认是用于抢劫的作案工具;

(六)物价部门对被劫赃物的价格鉴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但其携带水果刀、斧头等作案工具并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暴力行为的规定。而且,林某某公然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抢劫,社会危害严重,情节恶劣,影响极坏;1998年11月17日下午,林某某虽然没有完成抢劫行为,但其已携带作案工具在公共汽车内等候多时,为抢劫犯罪做好了充分准备,仅仅因为该车没有及时出发及后来公安机关的抓捕,致使其抢劫行为未能付诸实施,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1998年11月10日下午,林某某伙同黄某某实施抢劫,既有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又有证人证言,还有追缴的部分赃物,林某某否认实施抢劫,与事实不符;本案每宗案件均是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某,被害人在报某时就明确指出林某某的相貌特征,不存在事后诱导的问题,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原审庭审虽然没有出示物证作案工具,但出示了作案工具的照片,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多次持械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抢劫,犯罪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应予严惩。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罗宁

审判员陈陆健

代理审判员李传山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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