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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等与北京兴业老年康乐园赔偿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顺民初字第2839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时代印刷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甘家口大厦职工,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上列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绍均,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兴业老年康乐园,住所地本市顺义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方绍存,北京市顺义区天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雅芹,北京市顺义区天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与被告北京兴业老年康乐园(以下简称康乐园)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及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绍均,被告康乐园负责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绍存、任雅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诉称,毕某甲于1999年8月18日与康乐园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康乐园向毕某甲父亲毕某华提供入院后吃、住、玩、医、葬的全套服务,毕某华生活不能自理,毕某甲每月交纳服务管理费900元。为使毕某华得到较多较好的服务,毕某甲与康乐园又做了口头的补充规定,每月多交50元。毕某华入住后,我们去看望毕某华时,发现康乐园处的服务员未经培训,服务不认真。1999年11月27日,毕某华房间突然起火,毕某华在床上挣扎呼救,按动传唤器,但无人理睬,毕某华被严重烧伤,后被送往医院,康乐园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毕某华被医院诊断为:烧伤度Ⅲ级,烧伤面积45%,经抢救无效于1999年12月8日死亡。我们认为,毕某甲和康乐园签订的入院合同,毕某华又系不能自理者,需要监护和特别照顾,毕某华入院后的监护关系就通过议定的方式转移到康乐园一方。毕某华被烧伤致死,完全是康乐园监护、护理不力所造成的。故起诉,要求康乐园赔偿医疗费(略)元、丧葬费8679元、死亡赔偿金(略)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及毕某甲误工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略)元。

被告康乐园辩称,毕某甲与我们签订入院合同,毕某甲每月交纳900元服务费,我们按约定向毕某华提供相应标准的普通的服务。既然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要求我们赔偿,则必须分清责任。我们认为,毕某乙私自向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提供火种,这种纯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行为,对毕某华的烧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起火原因有《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是毕某华用火不慎引起明火燃烧,与我方无关。起火时,毕某华也没有呼叫声。事发后,我方尽力抢救伤者,尽管如此,我方从人道主义出发,领导带头集资,全体职工集资8440元,同时写信表示慰问。故我们没有过错,不同意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返还我们为抢救毕某华所支付的医疗费、车费673元。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系毕某甲、毕某乙之母。廖某某之夫毕某华(X年X月X日出生)右腿截肢,生活不能自理。1999年8月18日,毕某甲与康乐园签订一份入院合同。合同规定,入院后康乐园将负责入院人吃、住、玩、医、葬的全套服务,毕某华系不能自理,康乐园为其提供普通房单人间住房,月服务费900元,一般老年慢性病、常见病可在康乐园处理,药费自理或由原单位报销,患重病者由康乐园随时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其他费用由单位和家属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毕某华即入住于康乐园。因毕某华入院时左脚后有溃烂,毕某甲与康乐园商定,为给毕某华治疗该病,毕某甲每月为毕某华另交医药费50元。1999年11月27日上午,毕某乙到康乐园看望其父时,交给毕某华3只塑料气体打火机,同日下午14时45分,毕某华所住房间起火,毕某华被烧伤,后康乐园将毕某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四医院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二医院。毕某华的伤经该院诊断为:烧伤45%Ⅲ°面颈躯干四肢,吸入性损伤。住院治疗11天,于1999年12月8日死亡。为毕某华治伤,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支付住院费、医药费(略)元(其中304医院1229元,292医院(略)元);康乐园为毕某华支付医疗费246元、车费427元。该起火经北京市消防局顺义消防监督处认定:这起火灾是由于住在室内的毕某华老人用火不慎引起燃烧所致。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毕某甲向有关部门反映火灾是其父吸烟引起。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向本院提供的发票中,有一张在北京市殡葬服务中心所花停尸费、尸体袋费、人工服务费、消毒费、寿衣、花圈等费用收据,金额3840元;在顺义区殡仪馆所花成型墓、工程费、管理费、石碑刻字费、埋葬等费用收据1张,金额4114元,盖布、包布费收据1张,金额30元;火化费、汽车费、工人费、消毒费收据1张,金额为675元,花布费收据1张,金额为20元;放大黑白照片费收据1张,金额104元;1999年12月26日餐费收据1张,金额为563元;出租汽车费收据12张406元,有6张日期记载为1999年12月8日以后。诉讼中,毕某甲称毕某华住院期间一直住在无菌病房,且食用的为医院配制的流食,已计算在住院费之中;毕某甲为护理廖某某及处理毕某华丧事误工损失2000元,并提供了毕某甲工作单位北京市甘家口大厦人力资源部的证明,该证明证实毕某甲因其父烧伤,前后处理问题请假共58天,影响了个人的工资、奖金及年终分红合计1918.50元。康乐园称,1999年12月1日,有国防印刷厂(即现新时代印刷厂)宿舍居委会书记王凤伶在场,毕某甲说她当时正在待岗,每月只领工资300元,有记录为证。毕某甲对该记录认可其于1999年11月至同年12月上旬待岗。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对要求康乐园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的主张未提供依据。综上,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略)元、丧葬费4515元、交通费255元。

以上事实有起诉书、答辩状、北京兴业老年康乐园入院合同、北京市消防局顺义消防监督处火灾原因认定书、北京市甘家口大厦人力资源部的证明、相关收据2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毕某华吸烟、用火不慎引起火灾,故导致火灾的主要过错在于毕某华本身;但因康乐园没有及时发现和有效防止火灾的发生,对毕某华护理、服务不周,是造成毕某华烧伤的主要原因,故康乐园对毕某华烧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康乐园对给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所造成的损失应合理赔偿;但应指出,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数额过高,毕某华所需丧葬费由本院酌定,对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要求康乐园赔偿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要求康乐园赔偿的交通费的数额,因其并非为毕某华治病所支付的,且所提供的收据的金额,时间与其主张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在毕某华住院期间,尤其在毕某华被烧伤和死亡当日,作为其亲属的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需去医院看望,应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对其该部分损失由本院酌定;对于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要求康乐园赔偿营养费,因毕某华住院期间所吃食物的费用已计算在住院费之中,且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亦未从外购营养品为其补充,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要求康乐园赔偿护理费及毕某甲的误工损失费,因毕某华住院期间无需亲属护理,且廖某某已退休,毕某甲正在待岗,毕某乙待业,均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误工损失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业老年康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为毕某华所支付的医药费、住院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三万四千零二十七元一角(已付十二元三角)。

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五元,由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负担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兴业老年康乐园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廖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林

代理审判员朱永金

代理审判员崔明学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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