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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银酒店管理公司与海南长升集团有限公司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9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中银酒店管理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友谊商场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阮继涌,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长升集团有限公司(原海南福雄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长升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渊,海南经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瑾林,海南经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银酒店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长升集团有限公司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阮继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渊、徐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海南长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银酒店管理公司及北京市鸿发农工商中心签订的《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系有效合同。被告未能如约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酒店自己经营,是正当合法的,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租赁经营海南长升大酒店期间所负的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电费和支付给供货商的货款,均属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应支付而未付的款项,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经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对海南长升大酒店的投资额为1,342,262.91元。原告在被告退出酒店的经营后,作为酒店经营的受益人,依法应对被告的投资予以补偿。1997年1月18日,鸿发中心投入的55万元是对被告的投资,而非海南长升大酒店,故该款项不应视为被告对海南长升大酒店的直接投资。被告以代付行为形式于1997年9月和10月投入的35万元培训费和15万元服装费,因缺乏原始凭据作为证据,故不予认定。1999年7月8日,原告在致函被告《关于中银酒店管理公司遗留债务问题处理意见》中,已明确提及租金的支付问题,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中断,到1999年9月14日原告起诉,其中期间未满1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单方解除《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收回酒店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213,683.30元及偿付原告所垫付的电费557,985.11元和货款57,143元;三、原告应补偿被告对海南长升大酒店的投资1,144,762.91元(已扣除小汽车和手机的两项投资);四、上述两项款项相抵,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684,0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本诉)18,636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2,260元,由原告负担15,548.7元,被告负担6,711.3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21,000元,被告负担9,000元。

宣判后,海南中银酒店管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拒付租金原因予以避而不谈。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所提出,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导致答辩人拒付租金的主要原因,自长升大酒店开业至1998年2月由被上诉人强行收回酒店的16个月时间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金数百万元,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给上诉人开过发票,以致上诉人不得不向被上诉人拒付租金,这是上诉人不得不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2、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从1998年2月以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以任何某式向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租金,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以任何某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或承诺支付租金,也不存在导致被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因而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1999年7月8日被上诉人的函不能作为保持诉讼时效的证据:第一、从1998年2月至1999年7月已过了一年,已过诉讼时效;第二、上诉人并没有对《关于中银酒店管理公司遗留债务问题处理意见》进行确认,因而不存在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问题,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过了诉讼时效后债权债务经双方重新确认后方受法律保护。3、原审法院不顾租赁期间债权债务的整体性和债权大于债务的客观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强行收回酒店经营权造成上诉人无法收回的债权合计1,949,971.58元,而包括电费和货款在内的对外债务远远低于这个数字。4、租金的计算错误。截止1998年1月底,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人民币1,033,688.80元,由于被上诉人已接手经营,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1,213,683.30元租金包含二月份半个月租金,实增加了半个月租金。5、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投资的认定有误。上诉人已投资245万元,并提出了相应的反诉请求,这245万元投资都已如数投入酒店,用于培训员工,订做工作服,购置办公用品,购置酒店设备等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服装费和培训费问题,原审法院以缺乏原始凭据为由,不予认定是轻率的。

被上诉人海南长升集团有限公司答辩:1、上诉人所谓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未开发票上诉人就可以拒付租金。上诉人欠缴租金是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大量确凿的证据,证明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在此被上诉人不再赘述。被上诉人需要说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谓“并没有对《关于中银酒店管理公司遗留债务问题处理意见》进行确认”的说法,是不顾事实的。上诉人于1999年7月8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关于遗留债务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证明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说法并非是事实。3、上诉人认为其在租赁期间的债权大于债务,原审法院只考虑债务不考虑债权的观点是片面的。首先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债权进行了审计,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的投资(债权)1,144,762.91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全部补偿给上诉人,怎么能说原审法院只考虑债务不考虑债权其次,上诉人以其编制的1998年2月份的资产负债表所列的数据为依据,说明在长升大酒店的债权是1,949,971.58元,而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的《关于租赁经营长升大酒店财务报告》中已自动对其所列数据进行了调整,上诉状中所列的数据可以说已不复存在。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诉人债权进行审计时,审计人员已按财务规则对上诉人编制的1998年2月的资产负债表所列数据进行了调整,经鉴定上诉人的投资(债权)为1,342,262.91元(含小汽车一辆、手机一部),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罗列的这些财务数据,审计鉴定人员已充分注意到并按财务规则进行了调整,最后反映在审计鉴定结论中。一审时上诉人对审计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这一鉴定结论支持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现在上诉人又认为其债权是1,949,971.58元,岂不是否定了鉴定结论可见上诉人所谓的债权大于债务的说法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4、上诉人认为租金计算错误,多算了半个月租金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福雄公司租赁费结算》一表中,将实际支付一栏汇总金额2,648,881.15元误写264,883.15元,被上诉人发现这一错误后予以纠正,经计算租金应为1,213,633.30元。况且结算表中表明租金只算至1998年1月,并未包括2月份半个月租金。同时,审计鉴定结论中对服装费、培训费未予认定,是公正客观的,上诉人认为有原始凭证,应由其举证,被上诉人从未见过有关服装费、培训费的原始凭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日期不详),上诉人(乙方,原企业名称为海南福雄实业发展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海南长升大酒店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以合作经营方式共同经营海南长升大酒店,其中被上诉人负责筹集经营资金,上诉人管理酒店,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合作经营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占七成,乙方占三成,如经营亏损则无分成。同年7月24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上诉人与案外人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下简称鸿发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自筹资金以租赁形式经营甲方的长升大酒店,期限10年,(自1996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0日止),租金总额5,500万元,头三年每年450万元,合同期内,乙方若逾期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取滞纳金,并随时终止乙方的租赁经营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同年7月(日期不详),上诉人(乙方)与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甲方)签订《海南长升大酒店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上诉人经营管理海南长升大酒店,原《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管理合同书》中的乙方变更为鸿发中心和上诉人,但该合同属乙方的债权债务由鸿发中心承担。同年7月24日,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又签订《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原签订的《海南长升大酒店合作经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约定《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中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1996年11月1日,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及鸿发中心(乙方)又签订《〈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约定:在酒店正式交接前,被上诉人及酒店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和鸿发中心无关,租金交付时间更改为从1996年11月1日起计算,酒店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租赁税由被上诉人负责。同日,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及鸿发中心(乙方)又签订《〈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该合同约定废除1996年7月24日签订的《海南长升大酒店合作经营合同书》,确认1996年7月24日签订的《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中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1997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以海南长升大酒店的名义(甲方)与上诉人(乙方)又签订一份《关于委托管理〈海南长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注册成立海南长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委托给上诉人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时间自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8日止,共10年。上诉人接管后至经营期限届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负责。1996年11月,海南长升大酒店开始试业迎宾。后由于上诉人经营管理不善,长期拖欠被上诉人租金及供电部门电费,合同履行出现困难。1998年2月,被上诉人依约单方解除合同,收回酒店独自经营,但双方并未对上诉人经营海南长升大酒店期间所遗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年12月7日,上诉人作出《关于租赁经营海南长升大酒店的财务报告》,确认其尚欠被上诉人租金1,213,683.3元。1999年7月8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一份《关于中银酒店管理公司遗留债务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件,对上诉人在经营海南长升大酒店期间遗留的债务问题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同日,上诉人复函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理意见函中提及的债务(371万元)与财务报告实际金额不符,并称由其承担应付货款109万元的80%不合理。由于双方对如何某理上诉人经营海南长升大酒店期间遗留的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和解,被上诉人遂于1999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并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0万元及偿付所垫付的电费558,000元和货款57,143元。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其对海南长升大酒店的投资款245万元。1999年11月2日,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租赁经营海南长升大酒店期间的投资进行审计鉴定。同年12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1999)琼诉证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确认自1996年10月起至1998年2月止,上诉人以非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海南长升大酒店金额计1,342,262.91元。但上诉人在租赁经营海南长升大酒店期间向酒店投入的小汽车和手机价值197,500元,在上诉人退出酒店经营后,已由其自行带走。

另查明:自1998年4月23日起至1999年3月12日止,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电费合计557,985.11元。1999年3月10日和4月16日,被上诉人又两次代上诉人垫付供货商货款57,143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鸿发中心签订的《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及两份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签约主体合格,合同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鸿发中心于1996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中乙方(上诉人和鸿发中心)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该约定使《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之一乙方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及鸿发中心两方当事人享有或履行转移至上诉人自己享有或履行。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款额向被上诉人付清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自己拒付租金是因被上诉人不向其出具正规的收款发票所致,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基于自己的合同权利无法实现,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并收回酒店自行经营,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和保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租赁双方未对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诉人租赁经营长升大酒店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鉴定并采纳鉴定结论,确认上诉人此期间共向酒店投资1,342,262.91元,判令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补偿,支持了上诉人该部分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坚持自己已向酒店投资245万元的主张,因其主张与鉴定结论不符,且没有证据能予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鸿发中心投入的55万元是对上诉人的投资而不是对长升大酒店的直接投资,定性准确。此外,上诉人未能就原审中主张的投入的35万元培训费和15万元服装费提供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对此项主张以缺乏原始证据为由不予认定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采用(1999)琼诉证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租赁经营海南长升大酒店期间的投资总额为1,342,262.91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3条、66条的规定,此款应扣除上诉人退出酒店时带走的汽车一辆、手机一部折合价款197,500元,即上诉人投资总额为1,144,762.91元。该款与上诉人已确认的尚欠被上诉人租金1,213,683.30元相抵后,再扣除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的电费557,985.11元及代付上诉人经营期间应付货款57,143元后,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付人民币684,048.5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1999年7月8日发给上诉人《关于中银酒店管理公司遗留债务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件明确提及租金支付问题,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中断,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刘立卓

审判员胡宏志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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