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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7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略)。200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跃,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明,代理检察员陈开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黄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分别于3月1日、6日、9日三次持水果刀、假手枪、假炸弹抢劫出租车,共抢劫人民币三百余元,并于3月22日被抓获,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3月1日与3月9日抢劫实际是一起抢劫,3月22日未抢劫,只是被失主发现而被抓获,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3月1日与3月9日作案应为一起,3月22日系犯罪预备。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假手枪及假炸弹,窜到海口市X路X路口拦乘方其财驾驶的出租车,当车开到海口市X路X巷时,被告人何某某掏出一把水果刀顶住方的后脖子,又掏出假手枪进行威胁,当场抢走方的人民币1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明。

2、抓获经过。

3、证人方其财报案书及证言陈述被抢经过。

4、方其财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方其财辨认何某某为抢劫者。

5、提取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供述承认其3月1日抢劫的犯罪事实。

2000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X路拦乘罗红兵驾驶的出租车,当车开到海口市X路轮胎厂附近时,被告人何某某掏出一把水果刀架在罗的脖子上,另一只手拿出一个用易拉罐做的假手雷对罗进行威胁,当场抢走罗的人民币8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罗红兵报案书及证言证实被抢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红兵辨认出何某某为抢劫者。

3、被告人供述。

2000年3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X路水果批发市场拦乘孙焕荣驾驶的出租车,当车开至海口市X路椰都歌舞厅附近的一条小巷时,被告人何某某掏出一把水果刀架在孙的脖子上,另一只手拿出易拉罐做的假手雷威胁孙,当场抢走孙的人民币175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

1、孙焕荣的报案书及证言证实被抢经过。

2、辨认笔录与照片,证实孙辨认出何某作案者。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

2000年3月23日凌晨,当被告人何某某携作案工具,欲再次作案时,被罗红兵认出后报案将其抓获,并缴获水果刀一把,仿“五四”式塑料手枪一把及易拉罐一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

1、罗红兵证言。

2、提取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水果刀等凶器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辩称仅抢劫两起,经查,证实其参与三起抢劫犯罪,有证人证言,报案书,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本人供述亦多次承认,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抢劫犯罪,可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雪冬

代理审判员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侯昭和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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