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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王某某、北京纪事杂志社、李某害名誉权案

时间:1998-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79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六十二岁,汉族,中国军事科学出版社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女,二十四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四十二岁,汉族,北京市儿童艺术剧团编剧,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纪事杂志社,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三十四岁,北京纪事杂志社副主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六十八岁,汉族,中国人民革命博物馆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熊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北京纪事杂志社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刘虹环、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邓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出版的第六期《北京纪事》刊登了署名为王某某的题为《大书法家李某受骗记》的文章,因该文章内容严重违背事实真相,相当部分是无中生有,在社会上,尤其在解放军内部造成极坏影响,严重地侵害了邓某某的名誉权,故要求停止侵害,由该文章撰写人王某某、北京纪事杂志社及文章内容提供者李某公开在《北京纪事》杂志、《解放军报》及转载该文章的报刊上为邓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李某无贬损邓某某的主观故意且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文章发表,故不应认定李某侵害邓某某名誉权;王某某在文章中加入了其主观评价,对某些情节描写失真,客观上造成对邓某某名誉的侵害;北京纪事杂志社未尽审查义务,亦有责任,故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北京纪事》杂志社当庭向原告邓某四赔礼道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某某、《北京纪事》杂志社给付某告邓某某精神抚慰金二千元整。三、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李某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邓某某不服,上诉理由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且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请求判决李某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由王某某、北京纪事杂志社、李某公开在《北京纪事》杂志、《解放军报》及转载《大书法家李某受骗记》一文的报刊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王某某、北京纪事杂志社、李某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李某向王某某讲述了一九八八年八、九月间,其与原中国军事科学出版社社长邓某某及其他二人就《孙子兵法新校字贴》出版一事,应日本国的服部千春邀请,出访日本国的情况及内心感受。之后,李某在一九九四年第五期《北京纪事》杂志上发现该刊将在第六期刊登《大书法家李某受骗记》一文时,向该文作者王某某及出版社表示不同意发表。同时,李某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阻止该文的发表,但未能奏效。一九九四年六月,《北京纪事》杂志第六期刊登了署。名为王某某的记实文章一《大书法家李某受骗记》。该文第三自然段写到,“社长先生来找李某问要多少稿酬。李某经与领导商量,认为这不仅仅是稿酬问题,还牵扯到中国最高水平书法家的身价和书写百米长卷《孙子兵法》的重大意义等,于是开价十五万元人民币。社长先生顿时惊呼;价码太高,日方决不会答应的。于是社长先生代表日本人跟李某压价,压来压去,最后将价钱降至三万元。”第六自然段写到,“四人乘飞机到达东京;一下飞机;李某便觉得不对劲;日方完全按代表团的规格及名义来接待他们的;连接人的轿车也是分档次的。社长先生堂而皇之地上了最高档次的轿车,李某、翻译、秘书则坐在同一档次的轿车内。”第七自然段写到,“李某、翻译和秘书住八层,是普通间,社长和日本朋友住十二层,社长一个人住的是带有套间的高级客房。”第九自然段写到,“签字仪式开始了,……社长胸前佩戴小牌上写着‘团长’,李某等三人则佩带着‘团员’的小牌。”第十自然的写到,“社长先生大功告成,得到日本人的赏识。……社长等美元大大的;……日本人还送给他们一些家用电器;上飞机时,七、八个大箱,……满载而归。”第十一自然段写到,“回到北京后,李某把情况向领导汇报了。李某的领导又把情况反映给了社长先生的上级。不久传来这位社长先生被免职的消息。该文作者王某某在撰写文章时,加入了其主观评价,且对某些情节的描写失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九九四年第六期《北京纪事》杂志刊登的《大书法家李某受骗记》一文,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书法家李某受骗记》一文的作者王某某在撰写文章时,加入其主观评价且某些情节描写失真,客观上构成了对邓某四名誉权的侵害,故王某某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北京纪事杂志社在其杂志上刊登该文,未尽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在向王某某讲述感受时,无贬损邓某某的故意,且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文发表,故不应认定李某侵害邓某某的名誉权,李某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事实及后果所做判决是正确的。现邓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王某某、北京纪事杂志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邓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顾燕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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