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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品艺灯饰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品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才云,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品艺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暖安,代理审判员刘某红、麦嘉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戴某某于2002年7月18日进入品艺公司从事冲压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计件工资形式。戴某某于2003年6月10日上午,在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被送入金沙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出院回厂养伤。戴某某于同年7月22日继续在品艺公司处工作,至同年9月1日后离开厂方。戴某某于2003年8月5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残疾。戴某某已领取了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品艺公司已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于品艺公司未支付被告工伤医疗期间工资1524元、评残后上班一个月的工资75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故戴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品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品艺公司与戴某某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戴某某是因工受伤的,应享受工伤的有关保险待遇,戴某某对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有关款项计算方式予以采纳。而品艺公司没有按有关规定支付戴某某受伤期间的工资及受伤后继续工作的工资,其认为是戴某某无故旷工而离开厂方的,故无须支付戴某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主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品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3年8月1日至9月1日工资750元、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1458.68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予戴某某。二、驳回品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仲裁费500元,两项合计550元,由品艺公司负担。

品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戴某某于2002年7月18日被招进品艺公司处工作,口头约定从事冲压工工作,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在2003年6月10日上午,戴某某因操作机械不当受伤住院30天后回厂养伤,品艺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伙食补助,2003年8月1日品艺公司因戴某某工伤将工作岗位调整为质检,工资形式调整为计时,每月750元。2003年8月5日戴某某被评定为九级残疾,在2003年8月26日领取了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2003年9月2日戴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旷工至今未归,根据品艺公司依法订立的《厂规》第5条之规定,按旷工1天扣40元进行处罚,如拒不回厂则应扣至按法律规定确定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戴某某在未办理辞退手续的情况下,品艺公司应支付其全额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戴某某被招进品艺公司处工作,以口头形式约定了工作岗位、工资形式、应遵守的规则等《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6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而本案中,戴某某至今未按规定向品艺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却在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二、原审法院对戴某某的工伤期间工资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领取计件工资的,工伤期间的工资按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领取,而原审法院却是按戴某某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原审法院在计算时把星期六、星期天也算成工作日。综上所述,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戴某某及时回厂工作或回厂履行辞职手续;2、判令品艺公司不支付戴某某的工伤辞退费及戴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支付的工资;3、判令劳动仲裁处理费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戴某某承担。

上诉人品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戴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戴某某工伤治愈后,已向品艺公司提出辞职。品艺公司为拖延支付戴某某的有关工伤补偿费用,故意无理缠讼,其行为已构成对劳动者的损害。原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当庭宣判,以示法律的严肃性。但是品艺公司又提出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毫无根据。品艺公司的所谓“厂规”是其内部制度,不能对抗法律法规。戴某某要求品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要求正当合法。二、原审判决对各项补偿的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各项补偿的计算都是在依据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决定书的基础上重新核算的。品艺公司在一审时对此毫无异议,并予以认可,现在又出尔反尔,故意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达到拖延民工工伤补偿的目的。综上所述,品艺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毫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品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由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焦点是:第一、戴某某是否已提出辞职请求,品艺公司是否应向戴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第二、原审判决的工伤期间工资的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戴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即提出要求品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请求,实际已包含了辞职的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无约定劳动期限,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戴某某提出辞职后应视为双方即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要求辞职的,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故原审判决品艺公司向戴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品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审判决对戴某某的工伤期间工资的计算方法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品艺公司应按戴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工伤期间的工资。但对于具体计算标准品艺公司主张应按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领取,但其没有举证证明戴某某在受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双方现在所能确定的只是戴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戴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品艺公司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品艺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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