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三山西桥附近,见到被害人赵敏静和赵亮在旁边的人行道,于是要求二人交出手机和钱财。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梁某甲从后拉着赵亮的挂包(内有人民币16元及钥匙等杂物)企图抢走该包,赵敏静与之拉扯但遭到梁某甲的拳脚欧打(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梁某甲见抢不到包就准备逃走,被巡逻的治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敏静、赵亮的报案陈某,证人梁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法医学签定书及两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梁某甲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预谋犯罪,是初犯且是未遂,能自愿认罪,请求给予较轻的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梁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前述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梁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再次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预谋犯罪,是初犯且是犯罪未遂,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韩克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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