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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4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北一巷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二

初字第(略)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因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由于没有依上述生效判决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经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中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名下的位于本市黄沙大道X号综合楼、饭堂及车库,并委托评估确定价格后拟拍卖变现处理。在该案执行期间,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于2001年11月20日向广州中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X号综合楼等房屋主要是由其投资兴建的,请求法院分清产权,停止拍卖行为,并将大楼予以解封,以维护其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广州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于2002年5月8日作出了(2001)穗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异议。据此,广州中院认为,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已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且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现原告仍以与其所持异议主张相同的标的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行实体审理与法相悖,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4日[1998]经他字第X号《关于处理案外人异议问题的函》,遂裁定:驳回原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诉争之黄沙大道X号综合办公楼系教育部于八十年代初向广州市教育局征地拨款所建,当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广州市第一中学提供用地,由教育部出资兴建楼房,并在新建楼房中补偿一部分给一中使用(即综合楼右首一、二层)。因政策、历史原因该楼房建成后当时并未办房产证。后随时代发展,教育部广州采购供应站顺应时势改制,将名称变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即被上诉人),但此时广州站已由教育部事业单位改制成独立企业法人,两者已是性质不同的主体。因此后来在办综合楼房产证时,被上诉人把整幢楼房都办成其名下所有,已侵害了教育部和广州一中的合法权益。作为教育部该资产授权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的房屋确权纠纷是确认之诉,本质上是一个独立之诉,是依法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而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也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有关规定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针对执行程序作出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只知只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称为“法”,而且原审法院适用的也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复函,怎能说上诉人的请求与“法”相悖呢由于上诉人只是针对所有权遭受侵害而提起的确权之诉,而非针对另一案件的驳回异议裁定而提起的诉讼。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讼争的黄沙大道X号综合办公楼(综合楼右边首、二层楼房除外),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在广州中院执行(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民事判决期间作为案外人,于2001年11月20日向广州中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X号综合楼等房屋主要是由其投资兴建的,请求法院分清产权,停止拍卖行为,并将大楼予以解封,以维护其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广州中院经审查后认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案所查封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已按法律规定登记在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履行了不动产的公示程序,故上述被查封的房产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所有。至于上述被查封房屋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所有权的确立,作为投资者的一方,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仅能享有投资企业的股东权益,而非所投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依法于2002年5月8日作出了(2001)穗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的异议。该民事裁定书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在(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广州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只是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被驳回后再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并不存在重复起诉。故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适

审判员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罗兵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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